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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恩齊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案發路口,告訴人何○言(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1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案發路口左轉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言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恩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