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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彩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上9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X-1198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前方、騎駛未裝設照明燈自行車之告訴人鄒金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痛、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