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被 告 張彩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彩瓊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上9時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X-1198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同向右前方、騎駛未裝設照明燈自行車之
告訴人鄒金蘭,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痛、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