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被 告 錢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錢建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曾靖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推撞告訴人許玉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許玉聲受有左肩拉挫傷、右足大拇趾壓砸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錢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玉聲告訴被告錢建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玉聲與被告錢建榮於113年9月9日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並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