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該路段北向91.3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告訴人林育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林忻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林忻楷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李全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背部鈍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張玉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嘉業於113年12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復於同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