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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公道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竹香南路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超越前車,有洪碩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段,被告張淑清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洪碩廷之機車左後照鏡,致洪碩廷不穩而左腳踩地支撐,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清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