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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被告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