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洪劉敏發生擦撞,致洪劉敏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洪劉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