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訴訟參與人 A女 年籍詳卷
B男 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甲車,為長租車輛無加裝GPS定位資料)從事機場接送服務為業。甲○○、戊○○夫婦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至8日,前往日本京都賞楓,戊○○遂於同年1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爸爸-全台機場接送包車旅遊」(下稱林爸爸機場接送),預定於同年12月4日2點,在其與甲○○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敦富路882號)前上車之機場接送服務,丙○○於同年11月30日,於其加入之LINE「徐中雄 熊熊強勢回歸9月10月已結」群組接獲上開派車通知,戊○○則於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接獲林爸爸機場接送通知已派遣丙○○駕駛甲車接送。丙○○遂於同年12月4日凌晨提前出發至敦富路882號附近尋找
適宜之停車地點為休息等候,
嗣於同日2時0分許甲○○夫婦上車,由丙○○駕駛甲車搭載甲○○夫婦及其等所攜行李,甲○○坐在駕駛座後方,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於同日2時1分許自敦富路882號前出發,上台7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2時11分許(ETC偵測時間)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大雅交流道前往桃園機場。
二、癸○○、壬○○、己○○於113年12月3日22時17分許因故到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
訊問,於
翌日即113年12月4日1時37分結束離開欲北上返家,其等經友人以行動電話透過叫車軟體UBER APP使用UBER叫車服務,從事UBER載客業務之丁○○,於同日1時40分許,接獲上開叫車訂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搭載壬○○、己○○及癸○○,其等於同日1時45分許坐上乙車,壬○○坐於副駕駛座,癸○○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己○○則坐於正駕駛座後方,自臺中市自由路行經林森路、五權路、中清路,於同日2時8分許(ETC偵測時間)上大雅交流道往北行駛。
三、適丁○○駕駛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因前方國道一號北上76.9公里處事故導致車流從國道一號北上76.9公里處回堵至79.85公里處,故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停等在北上77.7公里(新竹縣湖口區路段)彎道處,丙○○駕駛甲車,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已見國道1號北上82公里、78.9公里2處均有跑馬燈警示前方已有事故發生,而中間及外側車道停滿車輛,內側車道亦應有回堵之情況,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106至108公里之速度疾駛前行,因彎道視線遮擋,於駛入77.7公里處彎道後,始驚見乙車停等於前方,不及煞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向前推撞停等於車陣中由詹軒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己車),己車再向前推撞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庚車),庚車再向前推撞林吳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辛車再向前推撞何祥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壬車),致子○○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
撤回告訴,詳後述),丁○○因而受有前額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背部、左膝鈍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單側肺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亦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前臂、膝部、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疑似肝臟損傷、頭部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己○○則因而受有左額部外側擦挫傷、左臉部外側擦挫傷、左上排牙齒斷裂、下頷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胸部多處骨折、左胸部及腹部出血、左腹部外側擦挫傷、右上臂正面外側擦挫傷、左手肘背面擦挫傷、左大腿骨折、左膝部正面內側擦傷、左小腿正面擦傷、右膝部正面內側擦挫傷、右小腿正面淤傷、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送醫後仍因胸腔、腹腔內器官受鈍傷而大量出血不治而死亡。
四、案經壬○○、甲○○、子○○、己○○之子女A女及B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之姐庚○○訴請
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偵查
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18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4第18-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0-13頁,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74-76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43-150、157-159頁)、法官訊問時(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35-2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9-21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4第17-32、39-112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43-4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5-26、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44-50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21-22、77-79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30-31頁、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13-11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6-18、71-72頁,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33-35頁)、證人詹軒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9-20頁,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77-79頁)、證人林吳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23-24頁,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77-79頁)、證人何祥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25-26頁,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77-79頁)相符,並有(國道一號北上77.7公里處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28-29頁)、(國道一號北上77.7公里處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30-34頁)、國道一號南下78.6公里所設置監視器之攝錄影像截圖、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國道一號北上77.7公里處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35-42頁及反面)、被害人己○○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2月4日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44-45頁)、被告之怡仁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第1份)(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46頁)、被害人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47頁)、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48頁)、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5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61-62頁)、被害人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76頁)、被害人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63-170頁)、被害人己○○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0010869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611082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71-172之1頁)、被害人己○○之相驗照片(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173-179頁反面)、偵辦「己○○意外死亡案」偵查報告所附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之出國機票截圖(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2第1頁反面)、告訴人甲○○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1-12頁)、被害人戊○○之怡仁綜合醫院轉診單(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吳詩涵113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9頁)、(國道一號北上76.9公里處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99-101頁反面)、(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02-103頁反面)、(國道一號北上77.7公里處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11-115頁)、告訴人子○○之中山骨科診所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8日偵查報告(含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與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ETC通行紀錄、臺中市區通行紀錄比對資料、行車軌跡路線圖、被害人己○○等人在臺中地檢署前上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被害人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上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1-6頁)、被告持用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徐中雄熊熊強勢回歸9月10月已結」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好友暱稱「賈斯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14-20頁反面)、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歷程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1-22頁)、被告之怡仁綜合醫院-檢驗科生化報告單(急診)、鏡檢報告單(急診)(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3頁)、被告之怡仁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4頁)、告訴人壬○○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8頁)、告訴人壬○○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29頁)、被害人癸○○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32頁)、被害人丁○○持用手機之Uber帳戶資訊及行程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36-39頁)、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41-42頁)、告訴人甲○○提供由被害人戊○○向LINE通訊軟體「林爸爸-...歡迎詢問」群組叫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48頁)、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之Trip.comGroup乘客機票及訂票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49頁)、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與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於臺中市區通行之智慧分析車辨系統資料、RDG-8163號ETC門架通行紀錄、TBL-139號ETC門架通行紀錄、ETC通行紀錄(2車比對)(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51-54頁)、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之113年12月4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55頁)、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與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圖(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56-58頁)、(關於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與乙車〈TBL-139營業小客車〉未發現有被放置GPS定位器或追蹤定位器)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73頁)、被告持用手機内LINE通訊軟體「徐中雄熊熊強勢回歸9月10月已結」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78頁)、(關於國道一號北向82公里、78.9公里等處均目視CMS字幕系統顯示「北77K事故,封閉,請改道」訊息)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刑事小隊長藍杞明113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87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偵查佐熊弋德113年12月12日勘驗報告(KLA-0916營業大貨車〈停等於中線車道〉行車紀錄器影像)(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88-90頁)、員警勘驗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過程之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91-95頁)、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0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40000034號函及檢附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113意美客字第20250101001號函附(Forester)意美汽車售後服務部113年12月31日事故車檢查報告(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163-183頁)、被害人丁○○之信生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23頁)、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27頁)、被害人戊○○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29、23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3月6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036313號函及檢附TBL-139自用小客車之歷史車籍資料(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91-29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140000416號函及檢附RDG-8163租賃小客車之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407-464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總發字第1140000453號函及檢附TBL-139營業小客車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467-477頁)、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347號函及檢附事故之全部現場照片電子檔、TBL-139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事故車輛(TBL-139號)拖離現場後拍攝其受損情形之影像、CCTV影像及CCTV照片黏貼紀錄表燒錄光碟(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477頁,光碟附於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後證物存置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0日竹縣消指字第1145003135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己○○、癸○○之救護紀錄表(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479-483頁)、事故現場照片(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9-47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4月16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1468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戊○○之病歷資料(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49-127頁)、被害人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22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5月23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2049號函(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26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6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140815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戊○○之病情說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353-355頁)在卷
可佐,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中線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國道CCTV」光碟、「肇事者乘客上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77.7」光碟、「CCTV」光碟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中線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CCTV」光碟、「TBL-139」光碟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99-11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16-1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甲車經送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技術檢查,其中關於車速部分,於車輛發生事故時,安全氣囊開啟當下,電腦儲存之數據分析為「引擎系統及功能皆正常、EyeSight駕駛輔助系統正常、EyeSight駕駛輔助系統功能被關閉且無開啟、煞車狀態沒有被開啟作動,即無煞車指令介入、無煞車燈訊號顯示(現場檢測煞車燈開關正常)、引擎轉速為2367rpm、儀錶板顯示車速為120公里、作動油壓為0Mpa,ABS煞車系統沒有被作動(現場檢測ABS系統及做動感知器正常)」
等情,此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113意美客字第20250101001號函及所檢附之意美汽車售後服務部113年12月31日事故車檢查報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114意美客字第20250418001號函及檢附(附件一)「EyeSight駕駛輔助系統功能及操作」說明資料、(附件二、三)車輛煞車及行車記錄系統說明資料、(附件四、五)車輛輪胎磨損、規格說明資料在卷可佐(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165-183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135-181頁)。又甲車原廠所配裝之輪胎規格為225/55/R18,被告於購車後自行更換為225/40/R18等節,此有甲車之輪胎照片在卷可佐(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181頁),考量輪胎扁平比有所不同,其計算後實際速度將較儀表顯示速度慢約9.579%(計算式如附表一),
參酌安全氣囊開啟當下儀錶板顯示車速為120公里,可知事故發生當時,甲車於碰撞時之實際速度應為每小時108.5公里(計算式:120×【1-9.579%】=108.5)。再者,依甲車之通行明細查詢資料,甲車於通過國道一號北上97.9、95.6、92.8、88.0ETC門架,依此計算甲車於此區間之速度分別為時速108、106、106公里,此有甲車(RDG-8163租賃小客車)之113年12月4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2第5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時確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㈢再查,證人即消防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12月4日,本案於國道上的救護是我到現場的,到現場時被害人己○○已處於OHCA狀態,己○○坐在駕駛座後方、左後,她背靠在椅背上,一開始看到己○○狀態,要將她救出來之前,己○○身上有繫著安全帶固定在位子上,是另外一位同仁,
按安全帶的鈕扣將鈕扣解開後,再將人拉出來等語(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3-27頁);證人即消防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兩位到場救護時,現場是一團車的車禍,因為己○○卡住了,所以我們先等另外一台消防車到場破門後,我們才去做救援,己○○兩側的門都變形無法打開,所以無法正常的讓她直接出來,必須先破壞門,把門打開才有辦法讓她出來,我到場有伸手摸己○○的脖子,確認她當時是否還有脈搏,確認的結果是沒有脈搏,我伸手確認時,己○○還固定在位置上身上有繫安全帶,她的安全帶是我解開的等語(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8-31頁)。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於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其中己○○位於乙車左後座之座位,其安全帶因車禍撞擊而卡死,但卡死在安全帶有拉出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佐(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四第20-21、135-157頁)。由以上證人辛○○、乙○○之證述及本院勘驗乙車事故後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己○○於事故發生時,係有繫上安全帶,於事故後經消防員到場搶救時始解開。又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楊敏昇到庭證稱:被害人己○○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是由我所開立的,死因是胸腹部鈍力損傷,是直接死因,她的下巴的地方是屬於撕裂的部分,牙齒骨折,骨折的部分是指牙齒斷掉,下巴處是撕裂傷,她的致命傷應該算胸部和腹部的地方,胸腹部鈍力損傷是一個直接造成的死因,當然她的臉部也有大片很多地方骨折,那些也都碎了,雖然她屍體的外表看起來是沒有損傷,除了觸摸以外,我們特別用長的探針刺進左胸部還有腹腔裡面都有大量的出血,是氣、血胸,腹腔的地方這裡面是有一個撞擊而破裂,至於那個地方破裂,胸腔大概是肺部組織,腹腔就是腸胃等器官的部分,下巴的撕裂傷只是間接造成的傷,不是最主要的致命傷,最主要的致命傷還是在胸部、腹腔,下巴的撕裂傷比較不規則,比較算是撞擊,不像刀傷、砍或割到的,我研判他這台車當時我特別有去看一下,就是被撞的丁○○所駕駛的TBL-139後面整個被擠壓進去,以我現場勘查的經驗,她應該是被往前擠的時候臉部去撞到,我覺得最直接造成撞擊的部分,應該是駕駛座的椅子後面,她可能是往前靠上去時去撞到,所以下巴的撕裂傷和牙齒,判斷應該是屬於撞到前面的東西,因為她是在駕駛座的後面,我才推估她最可能撞擊的位置,就是駕駛座位子的椅背的位置,她的死因我認為應該是撞擊之後胸腔跟腹腔大量出血,出血到最後沒有意識,其實她送到醫院時,應該已經是OHCA了,大概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所以我覺得最主要一個原因還是裡面的器官破裂,內出血導致造成的死亡,雖然外表在驗屍的時候沒有看到很多血是事實,因為她血流在身體內部,當然沒有外顯,所以為什麼針頭一進去的時候,一直抽裡面的血就一直被抽出來,就是這個道理等語(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四第41-45頁)。可認被害人己○○之死因係因乙車遭甲車高速撞擊,致乘坐乙車之己○○向前撞擊駕駛座的椅子後面,造成胸腔、腹腔內器官受鈍傷而大量出血死亡。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己○○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害人甲○○、戊○○、子○○因而受傷,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己○○之死亡結果間、與被害人甲○○、戊○○、子○○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
公訴人於審理時雖認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乙節,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戊○○之怡仁綜合醫院轉診單(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卷1第13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1第229、23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4月16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1468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戊○○之病歷資料(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49-127頁)在卷可佐,其中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4年4月16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1468號函雖指出「病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出院時,因其雙下肢脛骨骨折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以當時之情形,似符合重傷害之要件」等語,惟此係記載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並非經治療、復健後之情形,本院就此再次函詢後,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4年5月23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2049號函函覆「(一)據骨科醫師確認:以現況仍無法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雙側關節内脛骨骨折術後癒合狀況符合預期,惟其大小腿肌群萎縮,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以期恢復肌力。(二)據復健科醫師確認:若病人於傷後追蹤三至六個月,肢體機能仍嚴重減損,則可認定其難以恢復。因病人出院後未曾回復健科門診追蹤,難以判斷其目前肢體機能狀況」等語(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26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4年6月13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40815號函覆本院及檢附被害人戊○○之病情說明書,病情說明書記載「依114年1月20日病歷,病患戊○○右膝活動受限,目前(至114年5月)復健中,復健需至少三個月再判定成效」等語(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353-355頁)。
堪認戊○○因本案車禍,經就醫治療及復健後,其行動能力雖仍有限,但是否終身不能恢復,或已達不能、難於治療之程度,仍無法判斷,是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創傷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達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又依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3第225頁)雖記載「符合重大傷病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至少六個月」,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戊○○雖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治認為符合重大傷病之情,惟依上開說明,亦難僅憑重大傷病之認定,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
依上述說明,依本件卷存事證,實難認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因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致戊○○所受前揭傷害,已使戊○○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達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難憑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己○○死亡及告訴人甲○○、戊○○、子○○受有傷害,
而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相字第875號卷1第5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545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每小時108公里之速度撞擊乙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
致甲○○、戊○○、子○○受有前揭傷勢,及己○○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己○○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同時並造成甲○○、戊○○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既廣且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己○○家屬損失,亦未與甲○○、戊○○、子○○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己○○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其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4第104頁),並參酌告訴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4第105-10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每小時106至108公里之速度撞擊乙車,致乘坐於乙車副駕駛座位之告訴人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壬○○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23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卷2第491-49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壬○○部分,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原廠輪胎225/55/R18 225:輪胎寬度225mm 55:扁平比(輪胎高度與寬度的比例,百分比) R:代表輪胎結構(通常是輻射層) 18:代表適用輪圈的直徑(英吋),18英吋=18×25.4mm=457.2mm 胎壁厚度=225×55%=123.75mm 胎圈直徑=457.2mm 圈+胎總直徑=(123.75mm×2)+457.2mm=704.7mm 圈+胎週長=704.7mm×3.14=2212.758mm
㈡肇事輪胎225/40/R18 225:輪胎寬度225mm 40:扁平比(輪胎高度與寬度的比例,百分比) R:代表輪胎結構(通常是輻射層) 18:代表適用輪圈的直徑(英吋),18英吋=18×25.4mm=457.2mm 胎壁厚度=225×40%=90mm 胎圈直徑=457.2mm 圈+胎總直徑=(90mm×2)+457.2mm=637.2mm 圈+胎週長=637.2mm×3.14=2000.808mm
㈢速度差異計算 【1-(2000.808mm÷2212.758mm)】×100%=9.579%,即更換輪胎後,實際速度較儀表顯示速度慢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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