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威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威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沈威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中山路112巷左轉至駛入中山路上,適劉宥辰騎乘腳踏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至中山路112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宥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沈威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宥辰必要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劉宥辰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劉宥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被告李沈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宥辰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
法律,
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