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蘭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許玉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玉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同向、由鄒國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鄒國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許玉蘭明知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之舉,業已造成鄒國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
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鄒國旺之妻彭月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293至297頁),核與
證人彭月榮、范勝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42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23日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21至36頁、第38頁、第47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素行尚可,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6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第777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重傷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有雜貨店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玉蘭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同向、由鄒國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鄒國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許玉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