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A07為命理師,平日以為人算命、改運、消災解厄為業。
緣代號BF000-A11301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與其男友於民國
113 年1 月間正籌備婚事,A 女期藉由八字合婚以求婚姻順
遂,A 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301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B 女)曾告知A07此事,A07
乃於113 年1 月17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經B 女陪同,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巷○號(
地址詳卷)之住處為A 女開運解惑。A07抵達上址後上至
2 樓琴房,先向A 女恫稱其今年歲數逢九,易有血光之災、
車關等劫難,必須經專人化解始得逢凶化吉等語,
期間B 女
因故離開上址,僅A 女獨留在上開琴房。A07竟萌生強制
性交之犯意,再向A 女恫嚇稱其疑似遭嬰靈纏身,需透過肌膚接觸以感應是否確有嬰靈存在及解決嬰靈纏身之問題等語
,A 女誤信此為驅邪除穢儀式,恐如不順從A07指示處理
,將無法改變運勢,致使性自主意思遭壓抑,不敢反抗,僅
能聽從A07指示褪去絲襪,任憑A07觸摸其腹部,張清
鋒繼而將手伸進A 女之內褲內,搓揉A 女之外陰部,不顧A
女口頭拒絕,以手指強行插入A 女之陰道內、撫摸A 女之外
陰部及陰蒂,反覆進行該等動作約10分鐘許,過程中不斷假稱係在作法淨化A 女磁場,讓A 女得以順利成婚,致A 女性自主意思持續受壓制,雖有不願意,仍為使運勢改變及感情
順遂而不得不從,A07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A07離開A 女位於上址住處後,A 女
隨即將前情告知A01及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A07對
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113010 號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
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
A113010 號女子之姓名以
上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 女;又
證人代號BF000-A113010A號女子之姓名以上開代號稱之,並
簡稱為B 女,均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A07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暨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
餘亦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166至171頁),本院
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證人A0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A01
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
具結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對質詰
問之權利進行
交互詰問,是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及證人文崇
榮之警詢筆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A2 及證人A01之警詢
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
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
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
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
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份到庭,且於具結後
為證述,是其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
聞之過往事實,其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
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證
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證
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具結後證
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
人A 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就所為之證
言已經完足之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係以為人算命、改運、消災解厄為業之命理師,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期藉由八字合婚以使婚姻順遂之證人即告訴人A 女開運解惑,之後證人B
女因故離開。其與證人A 女間有提及嬰靈及是否要感應有無嬰靈等話題,後來其有將手伸進證人A 女之衣服內,手直接放在證人A 女之腹部肚臍下方至陰道間部位,且手左右移動約持續10分鐘未離開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A 女說要感應是否有嬰靈,就要招魂,要碰觸到子宮,A 女說可以,我才有把手伸進A
女之衣服內,手是五指併攏直接放在A 女之腹部肚臍下方
至陰道間部位,手有左右移動前後大約持續10分鐘,沒有離開,除此之外,我沒有接觸A 女身體其他部位。在感應
過程中,有3 個靈體連續進來,但因我無法確定第1 個進
來的靈體是否為嬰靈,所以我直接把手從A 女的腹部離開,感應就結束。我沒有把手伸進去A 女之內褲內搓揉外
陰部,也沒有把手強行插入陰道內及撫摸陰蒂,也沒有跟
A 女說這樣做是在淨化她的磁場,讓她可以順利成婚,我
沒有對A 女強制性交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如有抓著證人A 女的手不讓其離開,為何證人A 女之驗傷
診斷書中無手部受傷之情形?又被告若有以手指插入證人
A 女之陰道內至少10分鐘,為何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係證人A 女之陰道內無被告之DNA 型別?可見被告並
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二)經查:
1、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下午3 點多碰面時媽媽有在場,當時被告都是提到逢九要注意的事,他有提到很多負面的影響,包括有血光之災、車關等,當下我感到很恐懼,又半信半疑,因為他是媽媽介紹的,我就想請他能夠處理逢九的劫難。5點 將近6 點時,媽媽先
離開,家中只剩我跟被告,被告就提到我過去有交男友,
磁場不好,有嬰靈纏身,他要感應我有沒有嬰靈纏身,他
先看手相,接著觸摸我的腹部子宮附近,他先隔著衣服摸
,但說磁場受到干擾,就要求我脫掉絲襪,直接觸碰我腹
部,當下我半推半就,有跟他說觸碰我身體不舒服,但他說要直接觸碰才能感應到磁場,因為我很害怕他所說我磁場不好這件事,所以就讓他繼續觸碰,接著他就將手伸到內褲內,先
故意搓揉我的外陰部,當下我就拒絕,他就說如果我要跟男友結婚,要讓磁場更好,他是在幫我,本來我想要抗拒,他就一隻手抓著我的身體,另一隻手伸到我內褲內,並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內,插入後又在我外陰附近搓揉,一直反覆做這個動作,過程大約有10分鐘至半小時,期間被告不斷說我有嬰靈纏身,說服我要配合,但我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還是一直說服我,讓我非常有壓力
。後來我去洗手間,被告又跟進來,抱我跟親我,說我是他某一世老婆,這世也要繼續當夫妻,並要跟我發生性行為,說這樣可以讓我跟男友順利結婚,並化解我逢九的災難,我明確拒絕他,並請他離開我家,他就離開。當時我很混亂,我也在懷疑被告所述要透過肢體接觸來淨化這件事是不是真的,所以我先跟朋友A01通電話,因為A01是神職人員,我想詢問A01在問卦過程是否需要肌膚觸碰,還是我遇到性侵害。卷附對話紀錄是我跟A01之對話,我跟A01敘述案發經過後,A01建議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0至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於偵訊時所言都實在,當時被告有跟我說磁場會不好,
所以請我要照著做。被告確實有以手指插進我的陰道內,
我有表示我不舒服,也有表現出拒絕的動作。當時是我要
跟那時的男友結婚,我母親希望可以透過傳統的道教與佛
教做所謂的八字命理及祖先相關的事宜,所以才執行這一次宗教諮詢。諮詢過程中是被告主動提出說我會因為跟別人交往過之關係,有腹部磁場不好及引發有關嬰靈纏身的問題,他可以協助做解除嬰靈纏身之感應及方法,我的想法是如果真的有,是否就可以委託被告來處理,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是需要透過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才能感應嬰靈及解決,所以對我來說是非常震驚,我沒有很大動作去反抗或當下沒有立刻報警之原因是我嚇呆了,加上當時家裡沒有其他親人,只有我跟被告,我會擔心如果我激怒他,會受到更大傷害。當下我很不願意,被告手指碰觸的地方太私密及太深處,所以我開始有很明確的反抗行為。後來被告一直想要我跟他發生做愛的行為來解決所謂的磁場不酐
,我主動請他離開我家,不想要再多談,一直到被告離開前,他還是持續用道教的方式來控制我的心靈,說如果沒有跟他這麼好的命理師發生關係,無法清除我過去和別人
交往造成的磁場不好,也無法跟當時的男友順利結婚,我是被誘導的一方,但我又無相關的知識可以在當下去反駁他。經歷這些事情,我真的很不舒服,所以才跟是神職人員、宗教信仰相關人員的A01求助。因為我本人的宗教是基督教,所以我不太理解道教及佛教相關的流程,但我只知道跟被告相處過程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我覺得是有問題的。我在不舒服之餘,又不是很確定的情況,我只能跟一樣從事神職人員的朋友A01做求助。A01說這完全不合理,希望我先跟家人完整說明,然後去報警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並經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跟被告提過A 女的事情,是被告主動說要到我住處,跟我女兒親自碰面,說有事情要直接跟A 女說。被告當天下午3、4點到我家,我們就上2 樓琴房去講,被告跟A 女說一些犯太歲、八字的問題,說要幫A 女祭改化解,被告把一些不好的狀況講得很嚴重。後來5 點多我外出,晚上9 點我回家,當下A 女心情很沉重,很不好,感覺有很多話不想跟我說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1頁),且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以前是做宗教服務行業,我有接觸到相關信仰的部分。我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在警詢時提供的。(當時警察問「當時時間?你與被害人的通話內容?」,你回答「晚上10點50分左右。她說她被性騷的過程,她說她先被摸手,然後摸腹部,緊接著往私密處外陰部碰觸,然後被害人有感覺她的尿道口被手指頭插入,…事後A 女有被被告問是否可內外雙修(意思就是發生性關係),他說雙修可以除晦氣、辭祖(告別祖先)及改善男女朋友溝通關係,A 女當時有詢問我上述行為是否正常,我跟她說不正常,要她馬上報警處理並通知家人。」這些都是你當時說的嗎?)這些話都是A 女自己親口說的,當時A 女還有詢問我,我說這是不正常的行為。A 女有問我該怎麼處理,我建議他報警處理。(以宗教的立場來說,何謂內在淨化?)內在淨化因為每個人對於認知不同,宗教主張的是信仰,而不是發生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而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證人A01,
渠等間對話內容如下:
A 女:晚安,你下班惹嗎?
A01:晚上好,等等才下班。…怎麼了嗎
A 女:有一個命理老師說我是他前世老婆,說要進行
內在淨化,他是我媽媽的朋友
A01:騙人的,要拒絕這種事,不合理的
A 女:本來是要問,我跟男友預計今年結婚合不合適
而已…剛結束,我很懊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了,他說用茅山術調魂魄
A01:先別怕
A 女:然後性器官是最隱私的地方,感應也最強,本
來想說用手碰子宮(小腹的地方),接著又說
有點雜訊,然後往下
A01:要報警,保護自己與下一個受害者
A 女:最後直接把手放進去…………然後我很抗拒
A01:…………這個已經不是茅山
A 女:他說叫我不要亂動,不然訊息會很亂
A 女:結束之後,他就說,上輩子我跟他是夫妻,這
輩子有緣份
A01:假的
A 女:所以他來協助我處理這輩子的夫妻運等等
A01:果斷報警處理
A 女:然後要幫忙處理我跟ΟΟ的業障
A01:騙人,利用心靈屏障
…………
A01:信不信下一步雙修
A 女:他離開前有說了
A01:不合理
A 女:他說內在淨化(雙修)他願意幫忙。然後離開
前,又問可不可以親額頭…
A01:報警處理,別相信這種事。好可怕。
A 女:他說我是他當命理師三十多年來第二個遇到的
前世老婆,惜緣,我覺得很怪
A01:利用阿姨的信任與你脆弱的心靈
…………
A01:報警,備案。
A 女:因為…我的命盤算,我今年正衝車關血光死幅
…我媽媽很相信他
A01:恐嚇…唯恐讓妳相信
…………
A 女:我剛剛谷歌雙修,看起來是佛教瑜珈,他說我
內在很髒,需要用雙修來清理
A01:那個失傳,那個很高的修為,目前都騙財騙色
…………
A01:記得要報警、備案、保護自己,幫助別人
有證人A 女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此外,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幀及案發現場照片8 幀等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16、17、52頁、本院卷第25至28、35頁)。
2、觀諸證人A 女、B 女及A01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證人A 女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供印證,而證人A 女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
彼此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49、161頁),證人A 女之母親即證人B
女於本案發生之前已與被告熟識,且對被告存有高度信任
,證人A 女又即將與男友結婚,則苟若被告並未對證人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證人A 女有何必要如此處心積慮虛構上揭犯罪情節,還要於案發當時被告離開後,隨即故意傳送上開虛偽內容之訊息予證人A01,並能未卜先知的料到證人A01必會答覆稱被告騙人、叫證人A 女報警處理等如此內容,以便藉此製作完成不實內容之對話紀錄供日後作為誣指被告之證據?況且,證人A 女報警處理後
,其即需面對接下來檢警調查暨法院交互詰問等程序,具
結作證後會需承擔刑事
偽證罪責追究之高度風險,對即將
進行之婚事亦勢必有所影響,是以殊難想像被告如果真未
有為本案犯行,證人A 女何至於斯?從而依證人A 女所為
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B 女及A01所為上開證詞、佐以
上揭各項證據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
佐證人A 女證
述之
憑信性,
堪認證人A 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證人A 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
行為,灼然至明。
3、被告雖辯稱:是A 女主動提及擔心自己是否有嬰靈,所以是A 女自己希望我幫她感應,召喚三魂七魄來確定是否有嬰靈云云,然此已為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在,是被告主動跟我提到有嬰靈這個名詞及引導說有嬰靈纏身這個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2、153、157、158頁)。觀諸證人A 女本係信仰基督教,惟因母親即證人B 女希望透過道教及佛教進行八字命理及祖先相關事宜,其基於孝順母親及不想抵抗母親好意,是以為案發當日之宗教諮詢
一節,已為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1、162頁),可見證人A 女向來思
緒及觀念中當不致有所謂嬰靈及嬰靈纏身如此想法,則若
非身為命理師之被告主動提及感應嬰靈及解除嬰靈纏身等情事,截然不同信仰之證人A 女又豈會無端提及此有關嬰
靈及竟會主動循求感應及解決嬰靈纏身之方法?從而被告辯稱是證人A 女主動說要感應及解決嬰靈的問題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藉此刻意遮掩其有利用所謂感應嬰靈之存在及解決嬰靈纏身如此說法以恫嚇證人A 女,因此壓抑證人A 女之性自主意思自由之行為,已昭然若揭。
4、被告雖又辯稱:我只有把手伸進A 女之衣服內,手是五指併攏直接放在A 女之腹部肚臍下方至陰道間部位左右移動前後大約持續10分鐘,我沒有把手伸進去A 女之內褲內搓揉其外陰部,也沒有把手強行插入其陰道內及撫摸其陰蒂云云。然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將手伸進證人A
女之內褲內,搓揉證人A 女之外陰部,且有以手指強行插入證人A 女陰道內、撫摸證人A 女之外陰部、陰蒂,反覆進行該等動作約1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經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隨即獲證人A 女告知上情之過程等語甚詳,復有證人A 女與證人A01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幀附卷
可佐,均如前述;再參以證人A 女於案發
翌日20時23分許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張老師,昨日您在我的琴房,將手伸進我的下體,手指觸摸陰蒂與插入陰道的行為,讓我非常痛苦,甚至無法入睡與專注工作」,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27分許傳送:「在此誠心誠意向妳說聲抱歉敬請諒解」之內容等情,有證人A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在見到證人A 女指控其有為以手指插入證人A 女之陰道內及撫摸陰蒂之舉止時,被告馬上向證人A 女表示歉意及請求諒解,而未見被告有任何辯解之內容,則苟若被告真未對證人A 女為手指插入陰道內及撫摸陰蒂等行為,為何不於對話中表達堅詞否認之意見?縱真有唯恐讓證人A 女產生自己在唱反調而會刺激到證人A 女之擔憂,為能以正視聽,被告亦應會婉轉表達並非完全認同及日後
再議等諸如此類緩兵之計之內容,以避免自己日後陷入無可反駁之餘地,方為正途,然被告卻係在見到證人A 女所傳送指述其有為以手指插入證人A 女陰道內及撫摸陰蒂等舉止之訊息後,在短短4 分鐘後即直接傳送:誠心誠意說聲抱歉及敬請諒解如此毫無任何辯駁及解釋之訊息內容予證人A2;再者,證人A 女接著又傳送:「還有昨天抱我、親我的行為,讓我非常驚嚇」、「我真的受到嚴重的驚嚇」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在3 分鐘後回傳解釋抱證人A 女是感受□場、親證人A 女是到前世等內容之訊息,可見被告
斯時已針對案發當時有抱及親證人A 女之舉止緣由予以解釋,然卻依舊未對證人A 女所指稱被告有手指插入證人A 女陰道內及撫摸陰蒂之舉止一事有為任何辯解或反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證人A 女為手指插入陰道內及撫摸陰蒂等行為,
彰彰明甚。被告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5、又辯護人辯稱:證人A 女之手部無受傷及陰道內未採集到
被告之DNA 型別,顯見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證人A 女係於案發後2 日即113 年1 月19日5 時20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新分院)驗傷,斯時其已沐浴、更衣、沖洗過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顯見證人A 女驗傷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有相隔2 日之時間,且驗傷前證人A 女已有沐浴等行為;參以證人A 女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性自主意思受壓抑狀態,其並未有劇烈反抗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證人A
女於偵訊時亦證述:被告係一隻手抓著我的身體不讓我逃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從而依前述證人A 女斯時心理狀態,被告所為一隻手抓著證人A 女使其不能離開時所需要之力道亦不需太大,如此是否果會造成2 日後驗傷時仍可看見之傷勢,亦不無可疑。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 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229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中已明確記載送鑑證物即係前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 年1 月19日採證之證物袋乙盒,則113 年1 月19日採證當時既已距離案發當天有2 日之時間
,證人A 女於案發後至採證前又已沐浴過,是以於證人A 女之陰道內未檢出被告DNA 型別,亦可想見。而被告確有
對證人A 女為前述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及撫摸陰蒂之行為一節,有前揭證據可佐,從而自難僅以上揭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內容即遽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至為明灼,辯護人所為辯護已難憑採。
6、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
。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 No」、「No Yes Means No 」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同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
係行為人利用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所謂嬰靈之話題、證人A 女恐有嬰靈纏身之問題等內容皆屬案發當時被告主動向證人A 女提及一節,業如前述,而如何判斷是否有嬰靈、有效解決方式為何、是否只能藉由碰觸身體方能感應嬰靈存在及藉以解決嬰靈纏身等均為被告一面之詞,自始至終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以調查俾能佐證;再參以證人A01於案發當日初聞證人A 女向其描述經過情形時即傳送這是假的,報警處理,這個已經不是茅山等內容觀之,被告所辯已難認有據。而被告前既以身為命理師之身分獲證人A 女的母親即證人B 女信任,案發當日又係要處理證人A 女即將結婚之八字合婚及婚事順利等情事而至證人A 女之住處,則在對所謂命理
、運勢好壞、如何化解、感應嬰靈是否存在、嬰靈纏身如何解決、及淨化內在等皆非完全知所以然之證人A 女,在聽聞被告以命理及風水為由,對其稱易有血光之災及車關等劫難、需由專人化解、又恐已遭嬰靈纏身,需透過碰觸身體以感應及解決、暨淨化磁場,才能轉換運勢及婚事順利,如若不從,將無法改變等話語不斷勸說下,證人A 女雖對所謂身體碰觸方式始終有所困惑及疑慮,故有其所證
述之不願意,卻仍因惶恐及擔憂,聽從被告指示褪去絲襪
,任憑被告觸摸其腹部、將手伸進其內褲內,搓揉其外陰部,在發覺被告有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內、撫摸外陰部及陰蒂之舉時感到震驚,以口頭表示拒絕,卻仍不敢劇烈反抗,是以在在均可見證人A 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確已受壓抑,至為顯然。被告利用證人A 女因自己母親之信任關係且亦希望自己婚事順利下,以命理及陽宅風水等話術,陸續恫稱證人A 女有車關、血光之災、運勢不佳等狀況、再主動導入所謂有嬰靈及恐遭嬰靈纏身等話題,使證人A 女惴惴不安,逐步陷於需要化解運勢不好、要感應嬰靈存在及解決嬰靈纏身、要淨化內在、只能依被告所言而為之境地,被告因此對證人A 女為前述手伸進其內褲,搓揉其外陰部,再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撫摸其外陰部
及陰蒂等性交行為,被告所為確已壓抑證人A 女之性自主
意思,違
反證人A 女之意願,誠屬該當強制性交行為
無訛 。
(三)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先後強行對告訴人A 女搓揉外陰部、撫摸外陰部及陰
蒂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強行搓揉告訴
人A 女之外陰部、撫摸告訴人A 女之外陰部及陰蒂之強制
猥褻行為,係為其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內之強
制性交行為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利用告訴人A 女希冀婚事順遂之心態,向告訴人A 女告以命理及陽宅風水等,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恫嚇言語、感應嬰靈存在及解決嬰靈纏身暨淨化磁場等相惑,逞其私慾,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告訴人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造成渠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復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從事命理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及林奕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