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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餘均禁止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