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
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
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餘均禁止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