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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卿
被      告  鄭新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4號、第214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欣煌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鄭新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新煌為欣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其與欣煌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范振銘則為欣煌公司之勞工。鄭新煌與欣煌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指派范振銘前往位在新竹市○○街000號之民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鄭新煌與欣煌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具體內容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包含: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勞工,應提供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倘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保范振銘戴用安全帽,亦未於相關防護設備臨時移除之際確保范振銘使用安全帶或採取其他防止墜落措施;適於同日10時27分許,范振銘在本案工地2樓之電梯井口從事砂土吊掛作業時,為拿取電梯井內之捲揚機升降控制線,不慎墜落約4.7公尺至本案工地1樓之電梯機坑內。范振銘因未戴用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帶,本案工地現場復無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處墜落導致頭部鈍力損傷,造成顱內出血、頸椎骨折、腦死,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鄭新煌、被告欣煌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煌、被告欣煌公司代表人莊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
 ⒈證人即欣煌公司勞工薛迪銘、吳氏玉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1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6頁)。
 ⒊本案工地之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0頁至第33頁)。
 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58頁至第65頁)。
 ⒌欣煌公司之董監事名單、登記資訊(見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新煌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以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欣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新煌涉犯上開之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被告鄭新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確保勞工之工作場所具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被害人范振銘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全數賠償約定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同時考量被告2人之所以未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原因、違反之內容與情節、所造成之風險程度與職業災害嚴重性;另兼衡被告鄭新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欣煌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欣煌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鄭新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思慮尚欠周延、疏於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之義務而觸犯刑事法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鄭新煌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鄭新煌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正視作為雇主之責任,同時避免其誤解任何職業災害發生或義務違反均以金錢填補即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鄭新煌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鄭新煌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