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被 告 夏水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夏水良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竹產業園區(舊名:湖口工業區)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陸橋頂部遠端往下坡引道,欲往左變換車道下陸橋轉至光華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大角度斜切內外側車道且跨停方向限制線,適有告訴人楊振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膝部開發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