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撒翡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某工地內(下稱本案工地),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休息,復接續於翌日即11日上午某時許,自其前揭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本案工地上班,又接續於11日14時許,自本案工地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修理機器,嗣於11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際,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對
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第18頁)。
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在本案工地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回家,復於隔日,在呼氣酒精濃度依然逾標準值的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班,並再行前往修理機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
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是
公訴人已有大致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而經本院核對,被告確實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綜合此情,可認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經盡到
舉證責任,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然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公訴人僅說明被告各項前案之刑事判決
可證明其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一後階段事項,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本院因此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爰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多,且未造成任何損害,並且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不排斥戒酒,又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
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且如今傳播媒體發達,其就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徑深惡痛絕,以及立法機關、
司法機關對於酒駕絕不寬貸之立場,實難諉稱不知。在此情形下,被告猶心存僥倖,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此一犯罪原因與背景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使一般人有所同情。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2月,對比被告屢屢酒駕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再次為本案犯行,實難認為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的情況。是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7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返家、前往上班、前往修理機器,接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意接受
戒癮治療但經濟能力並不允許之情況,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4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