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營業半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速偵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4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98公里處時,與林柏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榆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柏沅、馬榆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