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22時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7罐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30日5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且行車左右搖晃
而為警攔查,並於30日5時21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
簡上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71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137頁),並有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371號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業已休憩約7時許始騎車上路外出,與在外飲用酒類後貪圖便利而輕忽用路人人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超過法定標準0.25毫克,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超過法定標準,非大幅超標卻仍忽視己身精神狀態不佳貿然上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經濟狀況拮据之相關資料到院,有網路拍賣公告查詢列印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配偶之財產清單、被告之111、112年所得清單、被告配偶之111、112年所得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配偶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23頁),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時未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依法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經濟狀況不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