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方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殘渣袋壹包,均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嗣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
迄至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邱于瑄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