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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辯  護  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蘇志強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竹東榮總)血液透析室,其知悉林美雯為竹東榮總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因血液透析後進行收針而感到身體不,即接續以手指向林美雯,並揮動手部,作勢欲毆打林美雯,以此恐嚇之方式,致使林美雯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美雯執行為其他病患收針之醫療業務。
 ㈡案經林美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蘇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林美雯、證人即竹東榮總護理師曾鈺婷、證人即竹東榮總護理師林文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㈣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先後以手指向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血液透析後收針而致身體不適,即以上揭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其他護理師手邊之工作,從而波及其餘在場等候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幾度飾詞開脫,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警察一職、目前已經退休、已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洗腎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3頁)。其因洗腎血液透析後,進行收針時身體不適,而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已全數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具悔意;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從輕處理等語,告訴代理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對緩刑是否附條件或負擔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將緩刑期間定為5年,一方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另一方面也確保因本案遭破壞之醫病關係未來能夠日漸修復,並長久維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雖原則上僅能為全部有罪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自非不得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利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亦能最大程度地減輕被告、告訴人所承受之程序不利益。
 ㈢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一事並無爭議,且被告身為洗腎患者、告訴人則為醫療業務繁忙之護理師,另行再擇定審理期日傳喚其等到庭,顯然對於本案醫病關係毫無助益,甚且可能造成其等日常生活額外不小負擔,最終反而拖延此醫病關係之修復。則依照上述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