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
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
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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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
|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後照鏡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