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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一、編號4「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慮及自己騎車載人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心態不免自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彭麗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張晨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新港一路靠近南寮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麗芬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彭麗芬),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彭麗芬發現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趙憶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係由被告使用,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攝得之行竊者應為被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經過照片共15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後照鏡及手機架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