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壹點貳玖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查獲被告程連民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1.1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3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程連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此次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行政簽結
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112年10月6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30公克、淨重0.73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7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298公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A1043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34至36頁、第40頁、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