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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揚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賴明揚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0.5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17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557、分析編號:DAB6007)在卷可考(毒偵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0.035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