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林君鴻律師
上列
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
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
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
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
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
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
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
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
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
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
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
裁定駁回之。」
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
諭、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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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