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酒駕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彩霞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國審卷第163-164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國審卷第159頁),參以被害人家屬簡仁安、李月霞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之要件,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後續不須再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國審卷第80頁),由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80頁),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國審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再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心智程度難與一般人同視,面對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長時間連續之訊問、調查與審理,恐難保持高度精神集中狀態,對被告之權利影響重大,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