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建成
蔡麗雯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雷藏
聲 請 人兼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
陳志寧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光勇
聲 請 人兼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劉光勇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聲請狀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83至185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8頁、第265頁、第269頁、第273頁、第277頁、第429頁、第439頁、第462頁、第482頁)。
二、
按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
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
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
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
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邱正明、田建成、高雷藏、劉光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然對於其等參與
犯行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甚或多個時段,以及發現被害人死亡時之原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究為接續之一行為或為兩次之傷害行為,其等辯護人均有爭執及不同意見,涉及共犯間之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
因果關係中斷等專業法律判斷,攻防方向也不一樣,已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二)復依檢察官準備程序
暨補充理由書㈡㈢意旨,可知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共10人,預估所需的時間為245分鐘(約4小時5分鐘且僅限檢察官
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辯方後續
反詰問、
覆主詰問、
覆反詰問所需時間),
訊問被告4人所需時間為120分鐘(約3小時);提示
書證部分,需要78分鐘(約1小時18分鐘);
科刑部分提示書證需要28分鐘,訊問被告4人需要60分鐘(約1小時);審理時檢察官相關陳述需要105分鐘(約1小時45分鐘)(共約10小時36分鐘)。次依辯護人等所提出之答辯或準備書狀,辯護人劉宜昇表示,就相較於檢察官詢問時間須更長,約多60至80分鐘(約1小時至1小時20分鐘即被告為4人,需再加4倍時間);辯護人古旻書表示,傳訊證人含
共同被告預估至少需190分鐘(約3小時10分鐘),且辯方有請求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部分或請求至現場
勘驗,預估時間至少1天,審理部分之答辯,亦需105分鐘(約1小時45分鐘),以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每日多為安排6(至7)小時之庭期時間計算,可知上開程序進行至少需10日以上之時間,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現場勘驗證據時間及如後述(三)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是本件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
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
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被告轉換為證人時之角色能正確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況詰問
鑑定人部分,涉及法醫學專業,又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
因果關係中斷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
心證。
(三)再者,本案之被告等均為原住民,長期住於相對偏遠之山區,生活環境相對封閉單純、被告等的教育程度、智識、表達與陳述能力均略低於一般國民水準、其中一位被告甚至不識字,辯護人需每一字每一句解釋給其聽後,被告才能回答,但該被告中間仍數度無法理解問題或答非所問,故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夠透過繁複的交互詰問過程理解被告陳述;另一位被告則患有肺結核疾病,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此疾病乃藉由飛沫傳染之高傳染性、高死亡率且有後遺症,如被告到庭參與審判,對國民法官及在場參與人員之生命、身體均有致生危險
之虞,如若以視訊方式參與,又與國民法官法立法意旨,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的
直接審理原則相違背,使國民法官無法親自見聞,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自主、完整形成正確心證,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本件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業已於
偵查中透過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家屬高金土,其表示不願意行國民參審程序,
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次明確表示不願意行國民參審程序,而檢察官對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協商會議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73、277、430、439、493頁)。
(五)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被告等陳述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下使其理解,實有其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四、
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