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芷萱
上列
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芷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
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日屢屢發函告誡,仍僅完成10小時。如此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反覆以不同理由推託,甚至欺騙觀護人自己已經完成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共計3次發函告誡,最終於上開判決確定滿1年時,依然僅完成10小時等情形,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
暨其
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3份在卷
可參。由此可以見得,受刑人完全漠視
法律規定,對於其勞務義務始終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
緩刑負擔情節屬於重大。
㈢另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
迄今未有所表示乙情,有本院函文暨
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
足憑,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