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榮
上列
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清榮因犯
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缓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6月13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通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即113年4月9日)前向公庫繳入3萬元,受刑人
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
嗣新竹地檢署指派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查放,亦未遇獲受刑人;後再分別於113年5月22日、27日及30日多次撥打受刑人所留通訊電話,亦均無法聯繫,有通知函、新竹地檢署
送達回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告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
可稽。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000號,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而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
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函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9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函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新竹地檢署復於113年4月23日派警至轄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或請受刑人之家人提供聯繫方式,均未有結果;新竹地檢署再於113年5月22日、27日及3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均未獲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共3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法院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在判決後卻置之不理,新竹地檢署亦給被告長達約1年之充分時間籌款,數度連繫受刑人、一再給予繳納之機會,受刑人仍杳無音訊,亦未見回覆,顯見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恩典後完全漠視法律規定,無視其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於重大。本院認受刑人未能悔悟且聯繫無著,徒增不必要之人權形式保障,更耗費司法資源,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由上開受刑人對於所負繳納公庫之義務毫不在意、亦遲未履行之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