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被 告 張彥鈞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
林德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張彥鈞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德明以拳頭毆打張彥鈞頭部數拳,隨即雙方產生扭打,張彥鈞因而倒地,後經謝政雄拉開雙方後,張彥鈞再撲向林德明身後,導致林德明摔倒在地,致張彥鈞受有頭部後側與左膝蓋擦挫傷;林德明則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脫臼徒手復位術後、左肘橈骨及尺骨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張彥鈞、林德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張彥鈞、林德明已互相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