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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