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0、577、803、10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温官鴻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參陸柒公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官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1、933、1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⒈於113年1月18日14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3年1月23日10時41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1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2日9時52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2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5日13時58分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4月30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日12時6分許及同日12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610巷20弄口,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1處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9公克、0.74公克)、吸食器1組、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7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1.3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憑(見偵803卷第77頁),均屬
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