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峰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同學匯KTV1樓大廳,因停車消磁問題與員工即告訴人楊世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楊世裕之頸部,再以腳踹楊世裕,使楊世裕跌倒於地,2人因而發生扭打,致楊世裕受有右膝挫傷及左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