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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45、1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楚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楚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