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45、1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楚昕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楚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