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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霖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霖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9,660,告訴人彭文玲亦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4,892。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非依分管契約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任一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定有分管契約、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設置或興建伸縮鐵門、魚池、籃球架、車棚、鐵門等地上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並將本案土地全部圍起,排除其他共有人之通過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已於113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