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金之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姻親關係,甲○○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即實際上是甲○○與乙○○各
持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甲○○僅係受乙○○委任,擔任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移轉或處分全部土地之權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受乙○○委任擔任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萬元);
復於112年6月28日,向謝驥任貸款100萬元,並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萬元);
嗣於112年12月31日,將本案土地讓售予謝驥任,並已於113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
(四)新竹來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匯款申請書2份、被告與證人李欣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被告與證人李欣儒之通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
(一)罪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
接續犯:被告將上開土地以陸續以設定抵押、讓售之方式,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
告訴人等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受告訴人所託為借名登記契約,卻仍貪圖一己私利,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將本案土地擅自出售他人,並取得前述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於偵查查中否認
犯行,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
等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家中有父母、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擅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謝驥任,被告因此取得之價金之一半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出售「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金之1/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已將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審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
可參考民事判決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