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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育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廣育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大通當舖之負責人,以放款、計算利息、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收當及取贖為業,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大通當舖內,乘張宏全處於亟需籌錢支付工程款,且輕率、無經驗之處境,以張宏全質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UL-9955號汽車)為條件,貸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約定張宏全得使用原車,毋須實際將車輛質押於「大通當舖」保管,林廣育則以每月利率7.5%(內含利息2.5%、倉棧費5%)為計,月向張宏全收取3萬元之利息,112年10月止,林廣育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5萬元。
二、案經張宏全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林廣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6、91-10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宏全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4、61-62、76-77頁,113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22頁)、證人張隆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17-18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當票(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35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36-44頁)、被告提出之本票(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本利計算表(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6頁)、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節本(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10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附件(113年度他字第106號卷第24-27頁)、告訴人提出之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司執字第17721號查封公告(113年度他字第3875號卷第6頁)、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彩色影本、迪寶數位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大通當舖之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43-49頁)、被告提出之營業規章(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間借款予告訴人40萬元後,因告訴人未能清償,於112年12月間結算時被告告知告訴人本金全未清償,但已支付利息4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3-34頁),堪信被告確有乘告訴人急需資金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處境貸以金錢情形,又其借款之計息方式,已相當於年息約90%,遠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是綜上所述,依上開卷附之各項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0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經驗之欠缺,放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實有不該。被告就起訴罪名予以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於貸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利息45萬元,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除其中40萬元已與告訴人之借款本金40萬元抵償外,其餘5萬元部分俱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