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律憲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律憲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盧律憲於民國108年間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鍀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鍀鑫公司)應徵擔任CNC洗床程式之技術員,並獲應聘,盧律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起陸續向鍀鑫公司之負責人彭勇銘佯稱:其前曾經營半導體產業之公司,擁有半導體產業技術與人脈,本身有電子束之專利,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欲以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購買其專利並投資,並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副總熟識,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以改善台積電機台之良率,致彭勇銘陷於錯誤,誤信盧律憲確受吳顯揚之託欲開發半導體軟體,因而於108年11月20日與盧律憲簽立契約書,聘請盧律憲擔任特邀技術顧問,並支付60萬元予盧律憲作為簽約金,盧律憲進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彭勇銘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3號「方式」所示之詐術,致彭勇銘陷於錯誤,誤信盧律憲確有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之支出需求,因而依盧律憲之指示,陸續透過鍀鑫公司之會計萬莉玲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3號所示之金額予盧律憲合計共2,358,495元,嗣盧律憲一再藉詞拖延合作按開發進度,且遲未提出請款之憑證單據,彭勇銘始知受騙。二、案經鍀鑫公司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70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與證據
一、
訊據被告盧律憲固坦認有於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鍀鑫公司簽立契約書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邀技術顧問,並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60萬元作為簽約金,並有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如卷內告證九(見他字卷第56、57頁)與其薪水無關之金額,惟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契約書並無載明被告需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亦無附加被告應對半導體業界人脈有相當之熟稔,或必須要對告訴人公司帶來局對之商務合作,無從證明彭勇銘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動機,又被告雖誤植吳顯揚之聯絡資料,但仍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此向彭勇銘表示其認識吳顯揚,而取信於彭勇銘,且被告於任職
期間對於工作進度均有回復,彭勇銘身為公司負責人應可輕易判斷工作細節是否合理,是被告並未使彭勇銘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鍀鑫公司簽立契約書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邀技術顧問,並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60萬元作為簽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
證人彭勇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2頁)、證人萬莉玲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聘僱契約書
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影本(他卷第8-8頁反面)在卷
可參,是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萬莉玲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告證11(註:應為告證八之誤載,即他卷第50至55頁)都是我記錄的,被告會跟老闆彭勇銘說,彭勇銘就會請我匯款,我就紀錄在公司的電腦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65頁),於審理中並具
結證稱:他卷第50至55頁的支出明細是我製作的,都是被告所請領的款項,金額及品項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告證11(註:應為告證八之誤載,即他卷第50至52頁)跟他卷第56-57頁之告證九對不起來是因為有一些是拿現金,比如假日或晚上被告急需用錢,會從我這裡先匯,第二天彭勇銘再匯還給我,或是被告有拿現金的情況,我不會直接給被告現金,有些是彭勇銘交出去的,我都有向彭勇銘或被告直接確認,我們有一個群組,被告會在上面說需要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6、157、158、161、167-169頁),與證人彭勇銘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證11(註:應為告證八之誤載,即他卷第50至52頁)的內容是我能夠記起來被告所具體表示跟我要錢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相符,再細觀告訴人之支出明細表(他卷第50-55頁)
乃分別依據日期、金額品項一一記載,又證人萬莉玲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虛偽製作不實支出帳冊之必要,又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3、7、11等款項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93、196、197、199頁),應認證人萬莉玲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
堪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63號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8,495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證人彭勇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108年間到我們公司任職,是自己來應徵,一開始擔任現場的技術顧問,操作機 台,他做了兩個月,表現還不錯,就跟我們公司會計萬莉玲說他以前開公司,做半導體做很好,可以開發半導體零件,幫我們公司拿到台積電訂單,被告並說跟台積電的吳顯揚副總很熟,要我聘請他當公司技術顧問,為期5年,簽約金60萬,約定由他開發半導體的軟體,這軟體是為了要改善台積電機台的良率,被告說是幫吳顯揚開發的軟體,是吳顯揚拜託的,期間被告說一直在寫軟體,寫軟體期間有很多費用,費用項目如告證等語(見他卷第27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盧律憲來應徵時是先在現場操作,操作的我覺得還OK,盧律憲跟我說他是清大碩士畢業,後來還說他認識台積電的吳顯揚高層,他也熟悉台積電這邊的人,他也會寫程式,本來他在現場操作,後來就跟我說他可以去幫我跑台積電的業務、幫我寫程式,這些都是他自己講的,一下子又說他可以去應用材料幫人家解決程式,有錢可以賺,說這樣就可以拿多少錢,被告後來還跟我們會計小姐說他要一筆60萬的技術費用,因為被告要去做台積電的程式、臺灣應材的程式,那些都是機密,我想說被告不能寫到一半就跑了,所以後面才會有60萬的技術顧問費,我們公司
原本就是做硬體的,軟體部份我完全不懂,我們也沒有能力從事HM300這一塊業務,是因為被告自稱認識台積電高層吳顯揚,因此我才答應從事開發本不屬於我專業範圍的業務,被告藉口附表編號1至63號是公司本來就沒有從事的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6、140、141頁),是證人彭勇銘
上揭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其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副總熟識,
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以改善台積電機台之良率等為由致證人彭勇銘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受台積電高層吳顯揚之託而開發半導體軟體,因而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並支付60萬元作為技術顧問之費用,被告後續並以上開緣由指示證人彭勇銘於附表編號1至63號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依其指示匯款等情,互核證人彭勇銘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
㈣佐以證人萬莉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之前的員工,被告是自己向我應徵,我們在人力銀行刊登廣告徵CNC洗床程式的技術人員,被告就於108年到公司來找我面試,我詢問他會不會寫CNC程式獨立作業,被告表示會,就讓被告先上工,看被告程度再給薪水,被告程度上確實有符合公司當初應徵的需求。被告進公司任職幾天後,他有跟我說他有參加寫程式的比賽,有拿到獎,我就跟老闆講,老闆也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可以跟台積電合作,表示可以寫軟體用在台積電公司製程上,可以改善台積電製程的良率,所以他需要幫忙寫程式的人及租計算機,由被告去運算做結果,就以此理由跟公司請一些費用,被告也說他認識吳顯揚等語(見他卷第64-66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電子束專利,且跟台積電那邊有認識,所以可以寫一些程式,我就跟老闆講,讓我老闆去了解被告,之後被告的報酬沒有更動,當時又另外簽了1份5年的契約書給被告當技術顧問,並支付60萬的簽約金,後續被告從事台積相關工作,有請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萬莉玲上揭證述與證人彭勇銘之證述大致相符,
應堪採信,是堪信被告確實曾向證人彭勇銘表示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副總熟識,
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以改善台積電機台之良率等語為真。 ㈤參以LINE群組「最美的事務長啊」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41頁)顯示,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29日以LINE表示:4點半至5點台積總部簽測試意向書、31號交程式封包。台灣積體電路進行測試微顯影程式。老大剛已授權簽署等語。亦陸續於109年2月19日表示:老大我沒抓到算連結時間,台積的程式會晚2天,這是我的疏忽現在已經在路上處理......老大HM300程式要計算了......等語。再於109年5月12日表示:老大台積研新找吳等語。又被告亦曾傳送聯絡人台積吳顯揚之資訊截圖,亦有彭勇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頁)附卷
可稽,佐以證人彭勇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48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有一次被告又跟我說吳顯揚請他去買水鬼錶,說很難買,被告說他有認識的,他買的到,可是要先付3萬元的訂金,他就先跟我拿3 萬元的訂金說要先把這支錶訂下來,然後再幫吳顯揚買,買的過程是誰付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是堪信被告於期間刻意在證人彭勇銘面前營造其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熟識,進而向證人彭勇銘訛稱係受吳顯揚之託開發HM300之半導體程式及後續開發台積電之業務支出之詐術誘使告訴人公司除交付簽約金60萬外,再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為真。
㈥又被告所傳送聯絡人台積吳顯揚之資訊截圖(他卷第47頁)所顯示之電話號碼申登人實為張新發乙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他卷第99頁)一紙附卷,又證人張新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盧律憲無工作上業務往來,我也不認識吳顯揚,我跟被告是在酒店娛樂場所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是被告顯然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並不認識,且被告自向告訴人收受款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受台積電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以改善台積電機台之良率之證明,可認被告以虛構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熟識,並受託其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等事由之詐術,誘騙彭勇銘,進而使彭勇銘陷於錯誤而代表告訴人公司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自始並無實際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之真意,是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所辯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部分,亦不足採。
㈦至於辯護人雖以彭勇銘身為公司負責人應可輕易判斷工作細節是否合理,是被告並未使彭勇銘陷於錯誤等語為辯詞,然查,依證人彭勇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以台積電開發為藉口之部分,本來就是我們公司沒有在從事的業務內容我們本來從事的業務只是精密加工,就是機械加工而已,對於這些程式的部分,我什麼都不懂,所以才會簽被告當技術顧問,由被告全權負責,我想說有和被告簽約5年,被告5 年內不可能跑走,被告會去接洽這個業務,剛好本公司也想轉型,被告說他可以幫我轉型,這個下去的利潤很大,我一聽到被告這麼講,我想說OK很好,所以才有技術顧問費的部分,至於為何我都不管被告,是因為程式這一塊我完全不懂,都是聽被告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告訴人公司就半導體軟體部分並非其專業領域,告訴人公司亦缺乏此部分之專業技術,尚難以苛責證人彭勇銘對於被告
所稱之工作內容合理性無法即實查證,反而更能彰顯本案應係被告刻意在證人彭勇銘面前營造其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熟識,進而使證人彭勇銘誤陷只要聘任被告為技術顧問即足以發展非其專業領域之半導體軟體業務之情境,以致於證人彭勇銘後續除交付簽約金60萬予被告外,再於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時間、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㈧至於辯護人
聲請向告訴人公司函查被告於在職期間所寫程式之結果之部分,然查,證人彭勇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恩嘉公司有來看被告所撰寫的HM300程式,但沒有表示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堪信被告確實纂寫所謂「HM300程式」,然本件被告之詐術自始係被告向證人彭勇銘訛稱其係
受台積電高層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始致彭勇銘誤信台積電會因被告開發完成而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已詳述如上,是實無調查被告於在職期間所寫程式之必要,況乎被告有
縱有纂寫部分程式之能力,並有完成所謂「HM300程式」留於告訴人公司,亦僅係被告於期間為應付告訴人工作進度要求之手段,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從而,被告上述事實欄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向告訴人詐稱開發台積電業務可供獲利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顯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以虛構台積電高層吳顯揚副總熟識而
受吳顯揚之託開發半導體軟體HM300以改善台積電機台之良率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猶飾詞
卸責,未見一絲反省之意,則當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研究所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2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自告訴人處詐取共2,958,495元(計算式60萬元+2,358,495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又該所得之金額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號之時間,以不實之會議進度、成功接洽商談等為由,接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金額(台灣應用材料部分12萬9980元、廠內設備開發部分50萬7244元、OLED光面板部分7萬1000元、中芯部分6萬7000元),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㈠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八(註即告證11,見他卷第52-53頁)之支出明細為據,然查證人彭勇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提供的12吋機械手臂圖面,但網路隨便抓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證人彭勇銘既不否認有看過被告提供之相關圖面,是仍不能排除被告確實有將款項部分用以廠內設備開發使用,又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施詐之手段,而僅於起訴書羅列附表項目,亦無法證明被告縱有上開向證人彭勇銘佯稱與台積電高層吳顯揚熟稔乙情,與台積電公司以外之業務,即台灣應用材料、廠內設備開發、OLED光面板、中芯等項目究竟有何關聯性,被告亦否認有參與OLED光面板、中芯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1頁),是除證人彭勇銘之指證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
佐證,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縱有收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號之款項,被告係施以何詐術及告訴人係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利定,惟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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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機(連結/買3天送2天,連之前餘7天,分3次預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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