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9號
被 告 張柏堅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0
被 告 詹益寬
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許瀚仁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被 告 王景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騰律師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柏堅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詹益寬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許瀚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景新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柏堅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國科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微公司,係由中共中央工信部、財政部以中國國家積體電路產業投資基金挹注人民幣4億元之大陸本土晶片製造設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平)之全資子公司國科存儲有限公司CEO及睿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寬公司,英文名稱:GOKE TAIWAN RESEARCH LABORATORY LTD.,中譯:臺灣國科微研發實驗公司)負責人,詹益寬係睿寬公司總經理;許瀚仁係睿寬公司總監,王景新則係睿寬公司編解碼資深工程師。張柏堅、詹益寬、許瀚仁及王景新均明知睿寬公司實際為國科微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基於使國科微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犯意聯絡,在臺共同招募國內高科技人才從事SSD(Solid state drive)產品設計及下一代NAND Flash運用相關技術研究,其等
犯行敘述如下: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張柏堅經國科微公司董事長向平延攬擔任該公司全資子公司之國科存儲有限公司CEO,
迄108年間始離職;繼於106年間,張柏堅返臺先延攬詹益寬擔任研發主管,再於106年12月8日,指示詹益寬洽得不知情之頂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作業,以張柏堅擔任代表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睿寬公司獲准,並以睿寬公司名義承租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作為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另承租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0樓之5設立辦事處作為國科微公司在臺灣研發中心及業務辦公室,繼張柏堅委請詹益寬擔任睿寬公司之總經理,且聽從張柏堅之指示及國科微公司之開發需求,並以GOKE集團及睿寬公司名義,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GOKE集團」從事徵才廣告之業務活動,且招募許瀚仁擔任多媒體ISP部門總監、王景新擔任CODEC(多媒體編解碼)部門總監(許瀚仁、王景新涉案部分,詳如下述)及工程師張峻源、張世鍠、劉育誠與會計王靜慧等多名員工,組成研發團隊,從事SSD產品設計及下一代NAND Flash運用相關技術研究;其中招募人才業務,除由部門經理許瀚仁或王景新面試外,部分員工須經由國科微公司技術主管進行電話訪談始獲聘用。另詹益寬指示許瀚仁、王景新等員工將睿寬公司工作進度及研發成果彙報予國科微公司及子公司江蘇芯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芯盛集成電路有限公司及山東岱微電子有限公司。
㈡又於000年0月間,詹益寬透過104人力銀行,接獲許瀚仁應聘申請,經國科微公司研發部部長傅文海及職員官升語音面試後獲聘任。許瀚仁負責睿寬公司多媒體部ISP部門研發及人才招募,並將工作進度及研發成果彙報予國科微公司。
㈢末於110年間,詹益寬透過睿寬公司,在104人力銀行,以GOKE集團及臺灣國科微研發實驗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王景新應聘睿寬公司編解碼資深工程師,經睿寬公司工程師張世鍠引薦後獲聘任。王景新負責睿寬公司多媒體編解碼部門研發及人才招募,每週須參加國科微公司召開之視訊會議,並將工作進度及研發成果彙報給國科微公司多媒體事業群主管禹治祥。
㈣
嗣於111年7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睿寬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分別為張柏堅、詹益寬所有、管領,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