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翔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翔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B09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原上址租屋處內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用。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