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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14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昇於附表所示之期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侑倫,致附表所示之謝侑倫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周奕任(已另為起訴處分)所有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弘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佯以販售遊戲幣之虛假理由,致證人謝侑倫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指定帳戶之詐欺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1644號、第14030號、偵緝字第7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05號審理中,此有索引卡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1644號、第14030號、偵緝字第73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則本件既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