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被 告 胡僑珊
彭采柔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
胡僑珊之弟胡超准為彭采柔之男友,2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之「極樂葬儀社」內,因胡超准死亡乙情發生口角爭執,詎胡僑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彭采柔之身體;彭采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回擊胡僑珊,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彭采柔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胡僑珊則受有頸部及前胸部抓傷、右手手指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胡僑珊、彭采柔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胡僑珊、彭采柔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