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偉誠自民國110、111年間起受僱於蔡美美、張文平夫妻經營之新健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美美,下稱新健鋒公司)及千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文平),擔任技工,負責施作新健鋒公司及千億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工程案件,並受託購買工程材料,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新健鋒公司、千億土木包工業授權、委託員工自行至指定合作之金萱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金萱公司)以賒帳方式購入工程材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至金萱公司,違反其受託購買工程材料之任務,擅自以新健鋒公司及千億土木包工業名義,以附表所示價格,接續賒帳購得如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工程材料(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1,464元),而未用於新健鋒公司及千億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工程案件,致生損害於新健鋒公司、千億土木包工業。再於同日或數日後持至不知情之順達環保有限公司(址設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順達公司)或回收廠變賣,所得10萬6,471元盡數供己花用。 嗣新健鋒公司及千億土木包工業之工程現場負責人張楚杰於000年00月間發現金萱公司之請款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健鋒公司委由張楚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 起訴。撤回 起訴,應提出撤回 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 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偉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 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07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0、54至55、92、97頁),核與證人張楚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07號卷第14至17、139至140頁)、證人黃羅庭嬌、林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807號卷第21至24、28至29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807號卷第40至49頁)、金萱公司之估價單1份(偵字第807號卷第54至67頁)、順達公司收購舊貨一覽表、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807號卷第98頁至第111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偵字第807號卷第114至12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偵字第807號卷第186至1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本件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金萱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材料,再於同日或數日後轉賣獲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損失數額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於被告將犯罪所得之原物變賣得款之情形,倘被告主張得款遠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原物變賣後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遠低於背信犯行取得之物之市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所犯背信犯行取得如附表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物認定之,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 |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6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蓋(尺寸45*65*5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尺寸45*65*50*3) | | | | | | | 臺北型細目止滑鍍鋅格柵蓋(尺寸45*65*5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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