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邦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忠川所有放置在上址空地內之4米鐵管250支、2米4鐵材料600支及1米2鐵材料1,000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載離現場,
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獨自或偕同不知情之傅正綱、陳奕成或不詳人士至附表各編號所示資源回收場,協力
搬運變賣上開鐵管與鐵材料(傅正綱、陳奕成所涉搬運
贓物罪嫌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劉邦俊得款合計共77,892元並花用殆盡。
嗣郭忠川發現上開鐵管與鐵材料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忠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邦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並經
告訴人郭忠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與
證人傅正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羅僅群於警詢時、證人陳奕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另有警員吳宜靜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2紙、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車號分類報表2(進貨)1紙、現場
暨採證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3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幫忙養雞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上開鐵管與鐵材料,經變賣至附表各編號所示資源回收場,得款合計共77,892元
等情,有前述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車號分類報表2(進貨)等件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是被告變賣所得之金額77,892元,屬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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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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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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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