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H1120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任職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白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許、同年月27日0時許、6時許,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乘告訴人不備與不及抗拒之際,乍然以徒手抓、捏告訴人胸部及拍打臀部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被告並當庭道歉,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5頁)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