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商供登記」應更正為「
商工登記」;第5、7、10行「
宇婕億企業」、「
台警科技」、「
流利英文學苑」應分別更正為「
宇捷億企業」、「
台井科技」、「
流利英語學苑」;附表編號25之支票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
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接續
犯: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時間自104年4月至106年7月,歷經2年多,且金額高達157萬餘元,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
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不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於長達2年多時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高達157萬餘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時間尚有9年餘,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
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7萬4,564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亦逾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且剩餘款項並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而足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故為免過苛,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給付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2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120期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予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指定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戶名: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3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徐安玟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暉日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暉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受客戶貨款、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任職於暉日公司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之支票,在支票憑票支付欄上填寫林佳瑋為受款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管理使用、由林佳瑋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兌現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暉日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暉日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林佳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宇婕億企業有限公司、瑞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三聯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產品明細、豬博士動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發農場、林義博、家匠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官姊快炒、印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采緹有限公司、建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工作室、鋐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流利英文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御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私立奇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申沛五金有限公司、榮森紙品有限公司、山河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鉅景室內裝潢工程行、飛搜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統一發票存根聯及銷貨單存卷
足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74,56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暉日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卷足按,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侵占現金1,054,196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現金930,017元匯入其所管理使用、由林佳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現金存入林佳瑋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先前向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75萬元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向匯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75萬元之資料以為
佐證。經查,證人林佳瑋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富邦及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我分不清楚是我或甲○○的錢,還是暉日公司的錢,只是因為這幾筆款項金額很高,我和甲○○的薪水沒有這麼多,我才註記起來提交給暉日公司,現金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無法很確定,只是超過我薪資部分我就在上面註記等語,可知證人林佳瑋無從辨別匯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54,196元、台新銀行帳戶之現金930,017元之來源,告訴人亦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而來,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有現金存入之款項,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