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日又
共 同
蔡彥守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趙晋傑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7號、第1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邱日又共同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晋傑共同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9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日又、趙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94至395頁、第4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邱日又、趙晋傑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
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之行為
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萬典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本次修法理由
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
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
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邱日又、趙晋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豪威集團財務長陳海峰之指示,以豪威集團實際控制之萬典公司,在臺從事手機TDDI研發等相關
業務活動。是核被告萬典公司所為,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而被告邱日又、趙晋傑係被告萬典公司前開
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2人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邱日又、趙晋傑與豪威集團財務長陳海峰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日又、趙晋傑及萬典公司於上開
期間持續從事
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日又、趙晋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豪威集團財務長陳海峰之指示,以豪威集團實際控制之萬典公司,為豪威集團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
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控,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邱日又、趙晋傑2人
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均無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
暨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邱日又自陳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萬典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被告趙晋傑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萬典公司部分,審酌行為負責人邱日又、趙晋傑前揭犯罪情節、萬典公司現仍營業中
等情,本院認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應屬適當。
㈥末查,被告趙晋傑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自萬典公司離職1年多,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趙晋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趙晋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至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
乃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趙晋傑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邱日又雖亦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惟依被告邱日又自陳現仍為萬典公司之負責人且續為營運,尚無從完全杜絕其再犯之疑慮,是被告邱日又並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萬典公司營運處所、被告邱日又、趙晋傑之住居所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按,且均屬被告邱日又、趙晋傑及萬典公司所有,為本案非法
業務活動所生或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
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
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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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37號
第13238號
被 告 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
9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邱日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趙晋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驅動IC(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簡稱IC)為電子螢幕的重要零組件,主要用於面板、手機、電腦中,為呈像之重要零組件;而「單芯片液晶觸控與顯示驅動集成芯片」(TDDI)應用在智慧型手機螢幕,係將驅動IC與觸控IC整合在一起之晶片,具有使手機觸控與螢幕顯示更加同步、外型更薄、顯示器更亮等巨大優勢,為技術密集之高科技產業。(要旨:TDDI涉及IC研發設計)
二、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之韋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虞仁榮(大陸籍),總經理:王崧(大陸籍),下稱:上海韋爾公司)係大陸地區知名半導體器件設計及銷售公司,上海韋爾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間,收購登記於美國之陸資企業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MNIVISION Technologies LTD.,下稱:美商豪威公司)後,將包含上海韋爾公司、美商豪威公司及在臺灣設立登記之香港商韋爾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韋爾香港公司)、韋爾香港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台灣豪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及台灣豪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光電公司)等旗下公司,對外通稱為「豪威集團」,並以其併購綜效為IC設計事業。(要旨:「豪威集團」屬陸資公司,旗下公司包含台灣豪威科技有限公司)
三、美國納斯達克上市之美商Synaptics Incorporated公司(下稱:
美商新思公司)係全球知名半導體及電子設計自動化廠商,致力於協助半導體及電子相關業者進行積體電路(IC)設計、系統晶片等產品之開發設計與生產。美商新思公司於108年間將該公司包含香港商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新思台灣公司)在內之所有亞洲
「單芯片液晶觸控與顯示驅動集成芯片業務」(下稱:
TDDI業務),以美元1.2億元之價格,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Creative LegendInvestments Ltd.(下稱:
維京新傳公司,由上海韋爾公司全資子公司
韋爾香港公司及
元禾璞華(蘇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Hua Capital】旗下之蘇州疌泉華創股權投資合夥企業【下稱:
蘇州疌泉華創企業】分別出資美元8,400萬元【持股比例:70%】及美元3,600萬元【持股比例:30%】所
合資成立),復透由維京新傳公司100%轉投資成立之Creative Legend Semiconductor(HongKong) Ltd.(下稱:
香港新傳公司)
持有美商新思公司於亞洲之手機TDDI所有固定資產、存貨、專業技術及知識產權繼續營運,上海韋爾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遂得以持續擴大其全球半導體及手機TDDI事業版圖。(
要旨:「豪威集團」以其旗下公司購得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
四、
陳海峰(Chan Anson Hoi-Fung,美國籍,通緝中)係豪威集團財務長及台灣豪威科技公司董事;
邱日又係奇吉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吉威公司)負責人;
趙晋傑係新思台灣公司副總經理,為該公司最高主管。陳海峰、邱日又及趙晋傑,均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
投審會,現更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竟基於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上海韋爾公司透過旗下韋爾香港公司實質掌控之香港新傳公司取得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業務後,由
陳海峰於109年3月間,擬以豪威集團之關係企業美商Fannsee LLC (中文名:美商神網有限公司,下稱:
Fannsee公司,負責人:
喬彭,英文名:Peng Qiao)名義,在臺灣開設
Fannsee公司臺灣分公司,且由趙晋傑負責延攬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部門員工加入,陳海峰續指示不知情之豪威科技公司資深處長
林蔚峰、專案經理
饒聖芬等人,負責對該等員工製作Fannsee公司臺灣分公司入職單,並提供
趙晋傑延攬員工薪資、職級建議及各項公司開設前整備事宜,規劃由上海韋爾公司等豪威集團成員與Fannsee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委託書,委託Fannsee公司臺灣分公司繼續利用香港新傳公司取得之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部門設備、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在臺進行手機TDDI技術研發,惟
嗣後Fannsee公司臺灣分公司未獲准在臺設立登記。陳海峰遂另透過Fannsee公司負責人喬彭,以提供客戶、研發人員、辦公室及生產設備,並協助以豪威科技公司名義,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攬辦公室經理、指導人力資源、行政財務及法律等部門、進行薪資計算及估算辦公室支出等大量、持續之經營支援等為誘因,委由邱日又將渠擔任負責人之奇吉威公司更名為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並接手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技術、生產設備、辦公室及研發人員。
邱日又應允後,將奇吉威公司
更名為萬典公司,且自109年4月16日起,以
原地沿用方式,承接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業務之研究設備、辦公室(新竹縣○○市○○○街0號4樓之1)等硬體設施,並與趙晋傑分別擔任萬典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職務(萬典公司無總經理),復由趙晋傑掌管萬典公司之IC設計及系統部門,指揮自新思台灣公司轉至萬典公司任職之IC設計研發人員(包含陳峯霖、施人毓在內,至少約30、40人),
從事手機TDDI研發設計,陳海峰另指示不知情之豪威科技公司資深處長
林蔚峰、專案經理
饒聖芬等人,取得邱日又提供之萬典公司報價單、員工名單、薪資及行政雜費等資料後,支援萬典公司承接手機TDDI業務事宜,據以為「豪威集團」之上海韋爾公司在臺從事TDDI研發,再形式上透過Fannsee公司提供香港新傳公司作為客戶(占萬典公司95%客戶來源),長期、持續委託萬典公司進行手機TDDI設計研發,且由萬典公司向Fannsee公司報支委託費及開發設計手機TDDI技術所需之所有費用,實質上係將公司研發成果歸屬香港新傳公司,並透過Fannsee公司向香港新傳公司收取萬典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另為利上海韋爾公司追蹤萬典公司研發進度及提出研發需求,邱日又、趙晋傑及上海韋爾公司負責人虞仁榮、總經理王崧等高層主管建立通訊軟體
WeChat群組,俾利隨時於群組溝通聯繫。簡言之,上海韋爾公司透過其旗下韋爾香港公司實質掌控之香港新傳公司買下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技術及設備後,為在臺灣招攬高科技人才並持續進行相關研發,未經投審會許可,以萬典公司名義在臺違法從事業務活動,並迂迴藉由Fannsee公司切割萬典公司與上海韋爾公司等豪威集團成員之關聯性,然實質主導萬典公司人力資源、行政財務及法律等部門營運,掌控萬典公司研發資源、客戶來源等經營命脈,萬典公司確為上海韋爾公司在臺據點。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428號),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並先後通知、
傳喚相關人員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要旨:「豪威集團」透過旗下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協助實質上為「豪威集團」所控制之萬典公司承接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業務之儀器設備、辦公室及技術人員,且未經投審會許可,即以萬典公司在臺從事手機TDDI研發業務,並提供研發成果予「豪威集團」)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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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邱日又前為奇吉威公司負責人,以設備租賃為業,全無IC設計研發學經歷或相關背景,且於案發期間,經Fannsee公司負責人喬彭介紹,同意接手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部門設計團隊,並將奇吉威公司,更名為萬典公司,以容納該設計團隊,從事手機TDDI設計研發業務,期間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專案主管即 證人林美芳,確有協助萬典公司處理員工薪資派發事務,之後Fannsee公司與萬典公司簽署服務合約,委由萬典公司進行手機TDDI設計研發,並將該設計研發成果提供予香港新傳公司,又萬典公司除Fannsee公司外,並無其他客戶,且由擔任研發部門負責人之被告趙晋傑與香港新傳公司直接聯繫研發相關事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趙晋傑原為新思台灣公司副總經理,率研發部門,從事手機TDDI設計研發業務,之後美商新思公司將該TDDI業務出售,被告趙晋傑與其新思台灣公司研發設計部門人員、包含證人林淑華、陳峯霖等約30、40人,另轉至萬典公司任職,被告趙晋傑擔任萬典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掌管萬典公司IC設計及系統部門,並使用原本新思台灣公司辦公室及電腦、桌椅等設備,從事手機TDDI設計研發業務,再萬典公司唯一簽約客戶即Fannsee公司,均透過豪威集團所屬人員即案外人尹航(大陸籍)與被告趙晋傑或萬典公司IC設計部門人員聯繫,討論TDDI設計研發產品相關事務,包含規格需求、產品良率及瑕疵修正等,期間被告趙晋傑,從未與Fannsee公司聯繫過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蔚峰於案發期間,為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工程部資深處長,職司聯繫供應商量產事務,且聽聞台灣豪威科技公司董事即同案被告陳海峰提及,美商新思公司將手機TDDI業務出售予豪威集團,並定期109年4月16日為「Close Day」(即截止日)等事務,復依同案被告陳海峰指示,協助萬典公司之被告邱日又承接美商新思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辦公室設備,並取得被告邱日又所提供之萬典公司報價單、行政雜項支出、員工組織圖及薪資支出等資料,另與被告邱日又聯繫TDDI設計研發產品之交期、品質及良率等事務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饒聖芬於案發期間,為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人事經理,且依台灣豪威科技公司臺灣暨亞太區人事處長即案外人陳慧君指示,協助處理萬典公司人事業務,包含招募並培訓萬典公司人資經理、提供被告趙晋傑聘僱工程師敘薪資訊等事務,萬典公司差勤系統,亦由台灣豪威科技公司派員協助製作等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美芳於案發期間,為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專案管理經理,且依其職務,取得美商豪威公司所提供之萬典公司人事資料後,協助萬典公司辦理員工薪資核算事務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傅永均於案發期間,為新思台灣公司人資經理,且新思台灣公司於109年4月間,將其手機TDDI業務,包含儀器設備及上址辦公室在內,全部出售予豪威集團,另以被告趙晋傑為首之相關部門員工亦全數移轉至豪威集團任職,其後該址辦公室招牌另更換為萬典公司,辦公處所及儀器設備均原地沿用之事實。 |
| | 證明案外人虞仁榮於案發期間,與證人李明山討論,上海韋爾公司欲購買新思台灣公司手機TDDI業務之事,且顧忌主管機關即投審會稽查,委由證人李明山承接該TDDI業務後,承攬上海韋爾公司之TDDI設計業務,證人李明山原本同意,且與新思台灣公司簽署「Asset Purchase Agreement」契約文件,之後證人李明山認此舉有違反臺灣法律風險,乃另簽署「Novation Agreement」契約文件,將購買上揭TDDI業務之權利轉讓給Fannsee公司,期間證人李明山與Fannsee公司負責人喬彭從未見過面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呂孟陽於案發期間,在台灣豪威國際公司擔任業務總經理職務,證人林蔚峰則為台灣豪威科技公司資深處長,且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台灣豪威光電公司均為登記在案之陸資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淑華於案發期間,原在新思台灣公司任職,主管為被告趙晋傑,嗣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出售,證人林淑華轉至萬典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處長,負責IC設計業務,並為豪威集團從事手機TDDI設計,復透過電子郵件,與豪威集團所屬人員即案外人尹航聯繫業務相關事務,期間被告趙晋傑為其主管,被告邱日又為萬典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陳峯霖於案發期間,原在新思台灣公司任擔任TDDI產品工程師,隸屬被告趙晋傑部門,其後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出售,證人陳峯霖轉至萬典公司任職,續任TDDI產品工程師,仍由被告趙晋傑管理,另萬典公司之手機TDDI產品,係提供予豪威集團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施人毓於案發期間,原在新思台灣公司擔任資深經理,之後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出售,證人施人毓轉至萬典公司系統工程部任職,且多與豪威集團所屬公司聯繫業務,並認知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確係出售予上海韋爾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許曉嵐於案發期間,原在新思台灣公司擔任TDDI產品應用工程師,之後新思台灣公司之手機TDDI業務出售,IC設計組人員轉至萬典公司任職,且沿用上址辦公室,證人許曉嵐另轉調至新思台灣公司車用觸控IC應用工程研發部門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劉經彥於案發期間,原依被告邱日又招攬,擔任奇吉威公司人頭董事,其後被告邱日又將奇吉威公司更名為萬典公司,僱用原新思台灣公司員工,在上址辦公室從事TDDI業務,且續由證人劉經彥擔任人頭董事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幸霖於案發期間,原依被告邱日又招攬,擔任奇吉威公司人頭董事,其後被告邱日又將奇吉威公司更名為萬典公司,轉從事TDDI業務,且續由證人李幸霖擔任人頭董事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13日北維字第1124363666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8月1日北維字第1124365758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4日北維字第1124376347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扣押物品清單。 | |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日又、趙晋傑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萬典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萬典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
邱日又、趙晋傑所為,均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核被告
萬典公司所為,則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又被告邱日又、趙晋傑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日又、趙晋傑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
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
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
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
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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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樓(新思台灣公司) | |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1樓(新思台灣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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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10樓之1(台灣豪威國際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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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anDisk Ultra 128GB A1記憶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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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12樓之1(台灣豪威科技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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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854號
被 告 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
9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邱日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蔡彥守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趙晋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76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
所載編號1至14之證據外,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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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9年5月18日經審四字第10900128620號函暨所附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8日函所附相關簡報、新聞資料及109年4月17日函所附上海韋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增加對外投資及現金收購資產的公告及新聞資料(他卷一頁27至78)。 (2)經濟部投資審議會109年7月19日經審四字第1090018167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韋爾半導體公司109年5月25日函、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眾達(109)字第88號函及眾達(109)字第99號函暨所附買賣契約(他卷一頁79至122)。 | (1)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Creative Legend Investments Ltd(下稱維京新傳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完成以1.2億美元購買美商Synaptics Incorporated (下稱美商新思公司)於亞洲地區之「單芯片液晶觸控與顯示驅動集成業務」(下稱TDDI業務)之交易,而該交易包括香港商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新思公司)之單晶片LCD TDDI手機產品線之事實。 (2)證明維京新傳公司係大陸商上海韋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韋爾公司)之全資子公司香港商韋爾半導體香港有限公司(WILL SEMICONDUCTOR LIMITED,下稱香港韋爾公司,持股70%)及大陸商蘇州疌泉華創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持股30%)設立之事實。 (3)證明美商新思公司將台灣新思公司之單晶片LCD TDDI手機產品線剩餘之辦公設備及儀器等以7萬美元出售予李明山,而李明山又將上開契約權利移轉予美商Fannsee LLC(下稱Fannsee公司),而員工部分則轉職於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典公司)之事實。 |
| (1)中央銀行外匯局線上投單截圖暨1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他卷一頁123至138) (2)調查局擷取之上海韋爾(OMNIVISIO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4275)匯往台灣豪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光電公司)、台灣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明細表1份、香港韋爾台灣分公司匯往上海韋爾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表1份、FANNSEE公司匯往萬典公司之交易明細表1份(他卷一頁169至181) (3)萬典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一頁140至145) | (1)證明Fannsee公司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3萬9,977.04美元、2萬9,977.02美元至台灣新思公司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購買台灣新思公司固定資產之對價之事實。 (2)證明Fannsee公司自109年4月2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期間,以其銀行帳戶多次匯款至萬典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共2,094萬9,167.53美元。 (3)證明上海韋爾公司於107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匯款共5,909萬4,375.34美元至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及台灣豪威光電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台灣公司網所載萬典公司、奇吉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吉威公司)網頁資料截圖1份(他卷一頁146至147) (2)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董監事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偵206卷頁37反面) (3)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包括台灣豪威科技公司、萬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偵206卷頁60-65) | (1)證明邱日又於101年4月設立奇吉威公司,於109年5月間更名為萬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地址變更至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之9之事實。 (2)證明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董事名單(董事長為楊洪利、董事原為吳志輝,於110年10月6日變更為Anson Hal-Fung Chan)。 |
| (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9日保費資字第10913452460號函暨所附加保資料檔案1份(他卷一頁148至153) (2)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台灣豪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台灣豪威光電公司、台灣新思公司及萬典公司職業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一頁200至214) | 證明奇吉威公司106年起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更名為萬典公司後,於109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間有89名員工加保,且其中81名員工來自台灣新思公司,且其中79名於109年4月17日加保之事實。 |
| 經濟部100年5月12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1230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3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3590號函各1份(他卷一頁154至158) | 證明經濟部於100年5月12日核准香港韋爾公司投資設立在台分公司經營 列舉業務,並不得經營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7112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項之業務,如積體電路設計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9年9月18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9020510號函暨所附新思台灣公司108年6月26日資產負債表(他卷一頁197至199) | 證明依台灣新思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項目之金額為3,877萬6,760元之事實。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呂孟陽持有之名片2張(112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二頁63) (2)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5:呂孟陽持有之上海韋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股票期權與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股權激勵協議書1份(他卷二頁64至65) (3)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4:呂孟陽持有之筆記2張(112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二頁66至67) (4)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呂孟陽持有之台灣豪威公司發言人訓練資料1份(他卷頁68至69) | 證明上海韋爾公司自108年5月收購美商豪威公司後,實際控制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台灣豪威光電公司,因美商豪威公司下市,故由上海韋爾公司提供台灣豪威等3家公司原本員工股份認購,而呂孟陽認購1萬股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5:呂孟陽持有之acer筆電中資料: (1)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呂孟陽電子郵件資料1份(他卷二頁70至71) (2)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6:呂孟陽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電郵(他卷二頁71-72、他卷三頁42反面至43正面) (3)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7:呂孟陽持有之股權操作電子郵件(他卷二頁73) (4)起訴書附表編號4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1:呂孟陽持有之香港豪威公司設立台灣分公司電子郵件(他卷二頁74-75、他卷三75-76) | (1)證明Fannsee公司員工於109年4月間進駐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即郵件稱之台北辦公室)上班之事實。 (2)證明台灣豪威國際公司行政人員尤毓伶寄送郵件給台灣豪威科技公司IT人員余主浩稱有Fannsee公司的同仁於109年4月15日、16日慧到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即郵件稱之台北辦公室)上班,而余主浩表示電腦仍屬於台灣新思分公司財產,4/16才會由竹北辦公室移給OVT(即台灣豪威科技公司)重建系統,4/20交給台北辦公室的同仁,而上海韋爾公司之員工任冰於109年5月22日寄送香港商韋爾台灣分公司向台灣豪威國際公司租賃臺北辦公室之租約給呂孟陽等人,足認Fannsee公司、萬典公司均屬上海韋爾公司所掌控,並透過Fannsee公司、萬典公司經營TDDI業務之事實。 (3)證明110年2月9日Robert Cleary寄信予任冰、李庭恩,表示以台灣豪威等3家公司從事TDDI業務會有法律上的風險,並表示全部從事TDDI的研發人員都在萬典公司,稱這樣會有怎樣的風險,以及經濟部的函文是給香港韋爾台灣分公司,豪威公司是否要回復尚不清楚。且不應以豪威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豪威觸控台灣分公司,這樣會讓經濟部發現上海韋爾公司以台灣豪威在台灣經營影像感測器及TDDI業務,後李庭恩向ROBERT稱SUSAN建議FANNSEE公司的申請最好自願撤回,目前FANNSEE公司透過服務合約方案連接新傳公司和萬典公司,仍是解決方案。後李庭恩再轉寄上開信件予呂孟陽等人之事實。 |
| 台灣豪威科技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徵人廣告列印資料1份(他卷二頁85-86) | 證明台灣豪威科技公司有在104人力銀行徵IC封裝、測試、半導體工程師等研發人員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7 陳峯霖Lenovo筆電中之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員工JAMES WANG與陳峯霖之ZOOM對話紀錄1份(他卷二頁118-119) | 證明萬典公司員工即證人陳峯霖(PETER)自111年3月起與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JAMES WANG討論消費型TDDI量產良率之改善問題(陳峯霖稱:萬典負責人即被告趙晋傑向其稱111年7月21日會由台灣豪威科技公司接管上開良率業務,故其與JAMES交接)。 |
| 陳峯霖持用手機畫面截圖(陳峯霖與尹航及3人、5人群組之微信對話紀錄,他卷二頁120-124) | 證明陳峯霖與標註尹航豪威集團之陸人自112年5月5起討論有關TDDI產品之事宜,尹航並向廠商介紹陳峯霖係其研發同事,足認萬典公司確屬豪威集團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傅永均持有之USB隨身碟之內容: (1)109年3月6日建立之檔名「0000000000_2_Purdue- (1)Separation Agreement -Taiwan.」之WORD檔資料(他卷二頁138-141、他卷三頁39至40正面、77正面) (2)109年3月6日建立之檔名「All Separation Agreements_v3」之WORD檔列印資料(即離職員工資遣費明細表,他卷二頁142、他卷三頁40反面、77反面) (3)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他卷二頁143-148) (4)離職說明會簡報1份(他卷二頁149-150) (5)美商新思公司主管寄送之電子郵件2份(他卷二頁151-152) (6)Mobile LCD TDDI Carveout Briefing簡報資料1份(他卷二頁153-154) (7)被告趙晋傑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他卷二頁155-157) (8)109年3月2日建立檔名「Questions From Moblie LCD TDDI Communications」之Word檔列印資料(即員工薪資爭議資料,他卷二頁158、卷三頁41正面、78正面) (9)TDDI-TW EEs Q&A List資料1份(他卷二頁159) (10)108年12月31日建立檔名「FAQ-sale-LCD-mobile-TDDI-product-line-0000-00-00」之PDF檔列印資料(他卷三頁41反面、78頁背面 (11)109年3月5日建立之檔名「Notification Severance_Purdue_0302」PPT檔列印資料(他卷三頁42正面、79正面) | (1)證明美商新思公司提供 斯時台灣新思公司人資經理移轉TDDI部門員工之離職協議書,內容載明李明山於2019年12月18日與台灣新思公司簽訂APA,取得台灣新思公司部份資產的所有權及權益,之後再更新APA並轉讓給FANNSEE公司,而FANNSEE公司將在台灣設立分公司並透過其運作,且FANNSEE公司可提供就業機會,條件是員工在交易完成同時自台灣新思公司辭職之事實。 (2)傅永均製作移轉員工明細表給美商新思公司,而該等員工 嗣後均移轉至萬典公司之事實。 (3)美商新思公司並寄信給員工稱手機TDDI業務已出售給HUA CAPITAL,於109年2月26日邀請台灣新思分公司員工參與說明會,要介紹FANNSEE公司,而據109年3月2日簡報,且簡報中記載移轉的員工要到OVT(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且被告趙晋傑則負責與當時台灣新思公司員工與OVT溝通之業務,而該等員工最後均移轉至萬典公司,可見萬典公司係為豪威集團在台經營TDDI生產線業務之事實。 (4)108年12月31日建立的檔案記載美商新思公司出售亞洲TDDI產品線位於台灣,且預計由豪威或韋爾的附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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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 台灣豪威國際公司座位及分機表1份(112年度他第2715號卷二頁173-175) | |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6:林美芳持有之電子郵件-台胞證申請資料1份(他卷二頁000-000) (0)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7:林美芳持有之電子郵件-股權認購名冊1份(他卷二頁000-000) (0)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8:林美芳持有之有關測試工程師之往來郵件資料1份(他卷二頁000-000) (0)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9:林美芳持有之營業秘密奬金發放往來郵件1份(卷二頁000-000) (0)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林美芳持有之薪資核准往來郵件1份(卷二頁000-000) (0)上海韋爾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對象名單(他卷二頁204-206) | (1)行政黃譯嫻寄信給林美芳,林美芳轉寄台胞證申請所需文件給員工以便認購上海韋爾公司股票,林美芳應填製台灣豪威等公司要認購股票之員工身分證號給美商豪威之事實。 (2)證明龔湘琪負責招募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測試工程師,並由林美芳提議薪資,由美商豪威人事經理JOHN等人做決定之事實。 (3)豪威集團對於員工註冊登記營業秘密後會發放獎勵之事實。 (4)證明台灣豪威等3家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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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林美芳持有之薪資結構明細往來電子郵件資料1份(卷二頁000-000) (0)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林美芳持有之薪資撥款證明往來電子郵件1份(卷二頁199-203) | 證明萬典公司員工薪資及薪資撥放係由台灣豪威科技公司之專案管理經理林美芳負責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1日北維字第11243657580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份(他卷二頁211-280) | |
|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卷三頁38-62、偵206卷頁9-35)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邱日又IPHONE 11手機內與喬彭之對話紀錄(他卷三頁43正面) | 證明邱日又與喬彭以通訊軟體WeChat密集聯繫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3: 邱日又持有之SanDisk Ultra 128GB AI記憶卡中之112年3月9日、112年3月21日建立之EXCEL檔(他卷三頁43反面至44正面) | 證明在邱日又居所扣得之記憶卡中有萬典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證明萬典公司之資金來源幾乎完全來自Fannsee公司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4: 邱日又持有之ADATA記憶卡64GB中之109年12月16日建立之PDF檔名「 ChipMore 4-way NDA (OmniVision, GigaDisplay and Cheer Solution) 」之內容截圖1份(他卷三頁44、79反面-80正面) | 在被告邱日又之居所扣得之記憶卡內有豪威集團旗下公司之相互保密協議,而該協議第一段載明該協議係由美商豪威及其附屬公司簽立,包括台灣豪威科技公司、香港新傳公司及萬典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均有簽名。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5:邱日又持有之SanDisk Extreme 128GB 記憶卡中之109年4月22日建立Word檔名「1.Cheer Solution – Fannsee – RD Service Agreement signed Eric Chiu 」內容截圖1份(他卷三頁44頁反面至46、80背面-82頁正面) | 在被告邱日又居所扣得之記憶卡中有萬典公司與Fannsee公司所簽屬服務協議(Blanket Order),內容證明Fannsee公司提供萬典公司營運所需一切費用,且有權檢查萬典公司之帳簿紀錄, 可證明萬典公司屬於豪威集團Fannsee公司在台子公司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9:林蔚峰個人硬碟Western Digital中之內容: (1)109年6月28日建立Word檔名「Fannsee LLC (Blanket Order)」(他卷三頁46反面、82反面) (2)PDF檔名「OVT Guarantee Letter and CL-Fannsee Authorization – (ChipMore)XO」(他卷三頁47至48正面、83) (3)110年2月26日建立PDF檔名「ChipMore 4-way NDA(OmniVision, GigaDisplay and Cheer Solution)(他卷三頁48正面) (4)PPT檔名「Cheer Solution Org-00000000 (v1.0)」(他卷三頁48、84) (5)EXCEL檔名「Cheer Sol-name card-v3_2020.06.16」(他卷三頁48反面至49正面、頁85) (6)EXCEL檔名「Cheer Sol. – CY20 Business Plan」(他卷三頁49、頁86) (7)於109年4月16日建立EXCEL檔名「Cost Simulation (Cheer Solution)00000000」(他卷三頁49反面、頁87正面)
| (1)在台灣豪威科技公司林蔚峰個人電腦扣得與前開被告邱日又居所扣得內容相同之Blanket Order之事實。 (2)證明豪威集團財務長陳海峰(陸籍)於109年3月23日發電子郵件與客戶,並稱維京新傳公司與香港新傳公司將收購美商新思公司擁有的TDDI業務,且新傳公司將透過Fannsee公司與台灣簽屬服務協議外包技術職位,而Fannsee公司在台灣從事TDDI專案的員工將視作新傳公司的員工之事實。 (3)扣得與被告邱日又記憶卡內容一致之相互保密協議。 (4)在林蔚峰電腦中扣得萬典公司之組織圖檔案,其中被告趙晋傑標註為VP of Engineering&Taiwan Office Head,被告邱日又標註EVP之事實(被告趙晋傑承認製作)。 (5)在林蔚峰電腦中扣得萬典公司員工之中英文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及工作證卡號等資料之事實。 (6)在林蔚峰電腦中扣得萬典公司109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包含薪資、行政雜項支出等內容之預算規劃。 (7)在林蔚峰電腦中扣得萬典公司基本營運支出之估算表。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12: 林蔚峰個人筆電中之內容: (1)於109年4月16日建立檔名「ASIC Package Design Request Form_OAX4000_40nm」、「ASIC Package Design Request Form_OAX4000_28nm」之Word檔資料(他卷三頁50、頁168反面-169正面) (2)於107年9月13日建立檔名「PCN-000000-00_Rev-2_C18_051-Introduce WLCSP for 300mm wafer a-CSP package assembly for OV02775」之Word檔資料(他卷三頁50反面-51正面、頁169頁反面-170正面) (3)於107年9月13日建立檔名「WI-000-0000_Marking Spec For ASIC PRODUCTS and OVC Products_revD_00000000」之Word檔資料(他卷三頁50反面至51正面) | (1)在林蔚峰個人筆電中扣得IC設計工程師針對特定的應用需要或特定的客戶需要而設計的積體電路之事實。 (2)在林蔚峰個人筆電中扣得高階晶圓封裝技術資料之事實。 (3)在林蔚峰個人筆電中扣得對於特定應用積體電路的行銷指引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6: 林淑華Lenovo筆電中內容: (1)106年4月24日、106年9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26日建立之有關TDDI產品之PDF資料(他卷三頁53-54、頁87頁反面-89頁反面) (2)109年9月2日建立之「OVT_TDDI_Roadmap_Internal_Sep2020」之PDF檔資料(他卷三頁52反面、頁90) (3)於112年5月12日建立之「Omnivision_Technology Review_for OPPO_00000000_V3.0」之PDF檔資料(他卷三頁51反面至52正面) | 在萬典松新竹縣○○市○○○街0號4樓之1辦公室查扣林淑華筆電中,有美商新思公司之TDDI產品相關資料,以及豪威集團之TDDI研發歷程介紹中包含之前美商新思公司之TDDI產品型號及豪威集團收購美商新思公司在台之TDDI業務後,以萬典公司繼續進行後續研發之TDDI產品型號資料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7: 陳峯霖Lenovo筆電中內容:於109年4月23日建立之TDDI產品之Word檔資料(他卷三頁54反面-55、頁91-92正面) | 在陳峯霖筆電中扣得美商新思公司出售亞洲區TDDI生產線給豪威集團前所研發之TDDI產品相關內容,且建立時間為台灣新思公司之員工移轉數日後之事實,可見萬典公司屬豪威集團,並使用豪威集團所取得之TDDI技術在台灣地區繼續進行研發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8: 趙晋傑Lenovo筆電中內容: (1)於109年4月8日建立之檔名「eMemory-Creative Legend NDA 00000000」之Word檔資料(他卷三頁55反面至56正面、頁92反面-93正面) (2)109年3月24日建立之檔名「Fannsee LCC Office Lease Contract V1.5(rev0317by台元)之Word檔列印資料(他卷三頁56反面) (3)標題「RE_ [For review & approval ] PRF&OAFfor Fannsee LLC Hiring – Sr. FA Engineer(Chitai Lee)」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三頁57正面、頁93反面-) (4)標題「RE_ remind – (For approval)用印申請_ [Fannsee LLC TW Branch] -用印申請單_」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三頁57反面、頁94反面) (5)標題「RE_ Reminder –[For approval] PRF&OAF – Office Assistant (Fannsee TW) fro Arwen(Cherry) Wei」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三頁58正面、頁95正面) (6)標題「RE_ [For approval ] PRF & OAF –Fannsee LLC Office Manager-Ke, Mei – Ju (Lisa Co)」、「RE_ Fannsee TW Branch (HR_Adm._Finance_Legal)」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三頁57、頁58正面、頁94正面、頁95反面) (7)標題「FW_ General guideline of Job level_grade_title (Farmsee LLC)」之電子郵件資料(他卷三頁58反面、頁96正面)
| (1)在被告趙晋傑扣案筆電中有香港新傳公司與eMemory簽屬的保密協議書,其中提及台灣FANNSEE公司係專門從事新傳公司任務,並擁有新傳公司的電子郵件地址,後將FANNSEE LCC in Taiwan註記刪除之事實。 (2)被告趙晋傑暨FANNSEE LCC台灣分公司籌備處向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台元科技園區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新竹縣○○市○○○街0號4樓之1、2、6、7、8房屋之事實。 (3)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員工饒聖芬(Rita)於109年4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趙晋傑,內容記載Fannsee公司僱請工程師之薪資、職位之標準,並CC給陳慧君(Olivia)、林美芳(Kelly)之事實。 (4)台灣豪威科技公司員工黃富美於109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趙晋傑,且提供Perry(即喬彭)已簽名的永豐銀行開戶文件(包括客戶簽收單、開戶申請書)給被告趙晋傑用印,以申請美商神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負責人銀行專用章之事實。 (5)證明林美芳於109年3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饒聖芬,請其審核Arwen(原台灣新思公司約聘人員)從OVT-HC到Fannsee TW事宜,且其業務係向被告趙晋傑報告之事實。 (6)陳慧君於109年3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趙晋傑表示將協助其尋找Fannsee TW的辦公室經理,並會將職缺發布在OVT的104人力銀行網站,辦公室經理上任後會持續訓練該員適應OVT團體運作模式,後饒聖芬於109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趙晋傑表示陳慧君已經審核並批准 TW招募的辦公室經理之事實。 (7)被告趙晋傑於109年3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Cooper Wu,詢問有關員工薪資調整事宜,是否可以 比照豪威科技公司員公職級辦理相關獎金、紅利措施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9: 趙晋傑筆電資料USB之內容: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6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7日建立有關研發TDDI產品之PTT資料(他卷三頁59-60) | 證明在被告趙晋傑筆電中扣得內容係研發TDDI型號TD4150、TD4160、TD4370、TD4375、TD4325、TD4376之相關資料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1: 趙晋傑IPHONE 12 PRO手機中內容:被告趙晋傑與尹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資料(他卷三頁61正面) | 被告趙晋傑於111年10月10日對尹航表示所有TDDI項目均採用我們舊公司的技術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1:趙晋傑IPHONE 12 PRO手機中之群組「OTD 0000000o」、「群組(4人)」及被告2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3237卷頁23-28)
| (1)證明被告趙晋傑於112年4月23日加入豪威集團有關OPPO產品研發討論群組之事實。 (2)證明被告趙晋傑、邱日又均加入豪威集團成員王崧、尹航成立之4人群組,尹航於112年3月23日請被告邱日又確認是什麼法律風險阻止CS(萬典)參與auto TDDI項目之事實。 (3)證明萬典公司確實使用美商新思公司出售之TDDI技術從事研發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8: 趙晋傑Lenovo筆電中內容:109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之電子郵件資料(偵13237卷頁29-33) | 證明被告趙晋傑向Anson(香港新傳公司負責人)表示萬典公司員工需要開通新傳公司的電子信箱地址,後JOYCE(豪威員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趙晋傑與要求被告趙晋傑表示已開通之事實。 |
|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1: 趙晋傑名片(偵13237卷頁38正面) | 證明趙晋傑有印製美商神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片之事實。 |
二、茲補充證據及待證事實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