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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其中一人綽號「阿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5時18分許,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F「B」-7987號,應予更正),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武公司)工廠內,推由乙○○、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放置在工廠內、由甲○○管領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銅線重量合計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阿信」則負責在工廠外把風,其等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其等進入工廠時觸動保全系統警報,經甲○○於同日清點財物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開2人,至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廠內,並辯稱:我們沒有拿走銅線100公斤,什麼東西沒有拿到,我認為只構成未遂罪,我們3人都沒有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崴武企業有限公司位在上開地點之工廠內,並推由被告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在該工廠內尋找財物,由另1名綽號「阿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9頁),且有警員魏凰如出具之113年5月28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BFV-798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1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偵卷第6頁、第42頁、第43頁、第33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13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阿信」外,係與「黃進德」(音譯)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開工廠行竊等語,惟被告雖坦承其確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工廠行竊,然始終陳稱其中一人綽號「阿信」、另一人則係「黃進德」之友人,並非「黃進德」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第16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42頁、易字卷第132頁),是偕同被告一起前往上開工廠行竊之人,應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進德」友人及綽號「阿信」之人,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有竊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然始終否認其等有竊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之當日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25日2時許接到東亞保全公司的電話稱有人誤觸保全系統,我們透過手機看監視器晝面看到有3個人徒步至公司,貌似要翻牆進去,但因為誤觸保全,聲音太大聲嚇到他們,所以他們就走掉;同日5時15分再次接到東亞保全公司電話稱工廠大門被打開,當下再次看手機監視器畫面看到有一人先翻牆進公司內,我看畫面確定那人是前員工即被告乙○○,他進入工廠後把鐵門打開,後續就有一台白色的休旅車直接開進公司放銅線的地方,後面車上下來2個人,有1個人在工廠大門把風,另外1個跟被告一起把工廠的電線(約兩個麻布袋的量)搬上車;目前清點財損約兩個大麻布袋的銅線量(約100公斤),價值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有做拆除工程,所以我們拆除回來這些可以回收的廢棄物,我們會先堆置在一起,因為銅線這種東西放著不會掉價,所以我們老闆就會說先放著,有空再去整理,沒有印象案發當下的銅線大約放了多久,因為那是累積很久的工程,一直都放在那邊;案發當天即113年1月25日凌晨警報器響了2次,當天上班時我們有現場清點財物,清點結果就是有2個麻布袋的銅線不見,銅線的重量就是之前有秤重一個麻布袋的銅線重量,推估、推算出來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第166頁),是告訴人始終均證稱案發當日經清點後確有2個麻布袋的銅線失竊,明確證述失竊銅線數量之推算依據為何,佐以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以觀,確可見告訴人指稱之上開失竊銅線在工廠內之放置處,地面上尚放置有大量電線、鐵材等其他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回收物,此除與其證述相符外,若非經清點後發現數量確實短缺,殊無必要特意就此誣指被告,是其指證本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為崴武公司前員工,且其對於該公司會將拆除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攜回,並存放在公司內部上開地點乙節略有了解等情,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73頁),而其於偵查中就本案情節亦係供稱:113年1月25日1、2時左右我們先過去1次,當時我跟開車那位爬牆進去,阿信在我的車上把風,還在找欲行竊物品時警報器就響了,我們就趕快翻牆離開,後來因為他們堅持要拿到財物,所以又開車回去,這次我先翻牆進去將鐵門打開來,讓車子開進去,車子開進去後,阿信在外面顧,我跟開車那位進去鐵棚下方找銅線,但我們沒有找到銅線就離開;113年1月24日我們也有開車先過去,因為「黃進德」有叫我過去探路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113年1月24日確有至崴武公司、案發當日崴武公司之警報器響了2次等情,各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或有113年1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僅本身對崴武公司上開具價值之可收物存放位置本有一定了解,且前日更已前往現場探勘,是案發當日被告等第1次觸碰警報器後,既因共犯「堅持要拿到財物」,即再度返回崴武公司行竊,是倘其等有一定之時間空檔,實殊難想像其等當下均無所獲。
 ⒊而觀諸卷附之113年1月25日該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光碟置本院證物存置袋),確攝及於該日5時18分49秒許,有1人開啟該工廠大門,隨後即有1台車輛於同日5時23分31秒許駛入至工廠內放置上開裝有銅線之麻布袋之鐵皮屋前方,且車頭燈開啟並朝外停下,復有2人下車搜尋財物、1人至工廠大門外把風,嗣於該日5時26分2秒許上開人等搭載上開車輛離去等情,衡以該等失竊之銅線雖有一定之重量,惟係以2只麻布袋盛裝,且被告等人均係成年男子、其等駕駛之車輛亦車頭朝外即以車尾後備箱朝向鐵皮屋之方向,停在前開鐵皮屋前方等整體情狀,認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等2人,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內將該鐵皮屋下之裝有銅線之麻布袋2只搬運至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內,時間上核屬可能,並非屬絕無可能完成之事,由此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⒋至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能清楚攝及被告等人在上開鐵皮屋處之舉止,此觀113年1月25日該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自明,然此明顯係因天色黑暗及上開車輛停放角度所致,尚不足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工廠內上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既係在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阿信」等人於113年1月25日進入上開工廠後之同日經清點後發覺失竊,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被告復知悉該等存放銅線之麻布袋放置處,加以被告等人確實得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上開工廠內半開放式之鐵皮屋,將上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搬運至其等駕駛之車輛上等情,則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阿信」等人確有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堪以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信」之人,就前揭竊盜犯行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字卷第17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間,夥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阿信」至上開工廠行竊,共同竊取上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共同竊取之上開財物價額,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在做工程、與母親同住、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數額沒收。查被告與共犯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阿信」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竊得上開存放銅線之麻布袋2只,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其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現在被告管領之中,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