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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及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萬8400元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大森手機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賢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約4萬400元)。王永賢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3萬8,400元,如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