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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至79、8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彭炫燁自承其本案行竊時係持鐵鎚犯之,而鐵鎚為金屬材質,足以破壞零錢箱鎖頭,顯見該鐵鎚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79頁),惟該支鐵鎚業經另案扣押並已判決諭知沒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該鐵鎚1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不知情胞兄彭思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間11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柄鐵鎚1支,破壞蔣喬智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機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4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蔣喬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喬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蔣喬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擺放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遭破壞,因而失竊機臺內之零錢2,460元之事實。
證人彭思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騎乘證人彭思儒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照片9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零錢2,4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