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竹郎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竹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莊凱閔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炳叔烤玉米店前,徒手竊取莊凱閔所有之紅色鐵製椅子2張(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搬至小貨車後車斗後駛離。
嗣莊凱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