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竹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竹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竹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莊凱閔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炳叔烤玉米店前,徒手竊取莊凱閔所有之紅色鐵製椅子2張(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搬至小貨車後車斗後駛離。莊凱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倘再予沒收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