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一、主 文
王贊舜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贊舜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畢出監。
(二)王贊舜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7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